上诉人精雕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奈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精雕公司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文件格式不属于《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保护的软件,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奈凯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奈凯公司研发能够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文件的软件的行为是否构成《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
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二、奈凯公司研发可以读取Eng格式文件的软件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软件发表权的侵犯。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根据《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是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上述规定体现了对恶意技术规避的限制,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著作权人可以依法采取保护其软件著作权的技术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为人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上述技术措施的,构成对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上述限制“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的规定不能被滥用。上述规定主要限制的是针对受保护的软件著作权实施的恶意技术规避行为。著作权人为输出的数据设定特定文件格式,并对该文件格式采取加密措施,限制其他品牌的机器读取以该文件格式保存的数据,从而保证捆绑自己计算机软件的机器拥有市场竞争优势的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技术措施的行为。他人研发能够读取著作权人设定的特定文件格式的软件的行为,不构成对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根据本案事实,JDPaint输出的Eng格式文件是在上诉人精雕公司的“精雕CNC雕刻系统”中两个计算机程序间完成数据交换的文件。从设计目的而言,精雕公司采用Eng格式而没有采用通用格式是希望只有“精雕CNC雕刻系统”能接收此种格式,只有与“精雕CNC雕刻系统”相捆绑的雕刻机床才可以使用该软件。值得注意的是,上诉人JDPaint输出的Eng格式文件的功能在于完成数据交换,假使不采用Eng格式也可以采用其他格式来完成数据交换,故其基本功能并不在于对JDPaint软件进行加密保护,对Eng格式文件的破解行为本身也不会直接造成对JDPaint软件的非法复制。另外,上诉人对Eng格式文件进行加密,也只是对计算机运行JDPaint软件而输出的文件加密,并不是直接对JDPaint软件采用的加密措施。因此,上诉人采取的技术措施不属于《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