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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004年5月21日,国家版权局向被告奈凯公司颁发软著登字第02306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 2004SR04659,软件名称为奈凯数控系统 V5.0(简称:Ncstudio)。该证书载明: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2004年3月29日。
  2005年9月8日,国家版权局向被告奈凯公司颁发软著登字第04193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 2005SR10429,软件名称为维宏数控运动控制系统V3.0(简称:Ncstudio)。该证书载明:权利取得方式:受让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2000年12月1日。
  2006年4月20日,原告精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北京市门头沟区公证处办理网上相关资料证据保全。由公证员现场监督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及上网设施,在网上地址栏搜索并登陆被告奈凯公司的网址www.weihong.com.cn,打开该网址首页“公司新闻”、“产品介绍”、“活动与新闻”、“热点新闻”等栏目并下载打印相关内容。北京市门头沟区公证处为此出具公证书。上述栏日报道中,具有以下相关内容:2005年12月,奈凯推出NC-1000雕铣机控制系统,该数控系统全面支持精雕各种版本Eng文件,该功能是针对用户对精雕JDPaintV5.19这一排版软件的酷爱而研发的。
  原告精雕公司的JDPaint软件输出的 Eng文件是数据文件,采用Eng格式。被告奈凯公司的Ncstudio软件能够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文件,即Ncstudio软件与JDPaint软件所输出的Eng文件兼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精雕公司的JDPaint软件输出的、采取加密措施的 Eng格式数据文件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奈凯公司研发能够兼容原告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文件的软件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第三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第四条规定:“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根据上述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是软件程序和文档。本案中,原告精雕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是JDPaint软件,该软件中的源程序、目标程序和有关文档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组织未经许可,不得侵犯原告对该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原告主张被告奈凯公司研发 Ncstudio软件读取JDPaint软件所输出的 Eng文件之行为侵犯其软件著作权,因此 Eng文件是否属于受法律保护的JDPaint软件的组成部分是本案的审查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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