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精雕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北京市门头沟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是:被告奈凯公司在其网址www.weihong.com.cn宣传奈凯推出的 NC-1000雕铣机控制系统,称该数控系统全面支持精雕各种版本Eng文件,该功能是针对用户对精雕JDPaintV5.19这一排版软件的酷爱而研发的。用以证明被告该数控系统中的Ncstudio软件能够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数据文件。
2.原告自制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产品材料消耗表、成本表以及6份原告分公司出具的报告。用以证明原告精雕雕刻机的销售量减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
被告奈凯公司辩称:被告开发的Ncstudio软件是机械工业的控制软件,于 2001年12月6日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原告精雕公司享有著作权的JDPaint软件是工艺美术制造业的图形软件。两者在界面、功能设置、应用环境等方面均完全不同。 Ncstudio软件能够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数据文件属实,但因Eng数据文件及该文件所使用的Eng格式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奈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精雕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告及JDPaint精雕雕刻软件详细信息。 JDPaintV5.0平面设计使用说明书,En3d6操作使用说明书,含原告JDPaintV5.0、 En3d6软件、被告Ncstudio软件界面及使用说明书的光盘和部分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JDPaint软件与被告的Ncstudio在界面、功能设置、应用环境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质证中,被告奈凯公司认为原告精雕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原告单方自制,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未予认可,故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1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版权局)向原告精雕公司颁发软著登字第001139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 2001SR4460,软件名称为JDPaint精雕雕刻软件V4.0(简称:JDPaint)。该证书推定原告自2001年7月16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内享有上述软件的著作权。
2004年7月9日,国家版权局向原告精雕公司颁发软著登字第025028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 2004SR06627,软件名称为精雕雕刻软件 JDPaintV5.0(简称:JDPaint)。该证书载明: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200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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