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我国重视对原产地域产品的保护工作。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原产地域产品,规范原产地域产品专业标志的使用,保护原产地域产品的质量和特色,1999年以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了《
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等规定,对原产地域产品的定义、申报机构、申报材料、审批管理部门、保护范围和专用标志的使用等作出了规定。上述一系列的规定,构成了我国对原产地域产品实施保护的法律体系。因此,原产地域产品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在我国受法律保护。
被告永康火腿厂有权依法使用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国家质检局批准了对“金华火腿”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同意包括永康火腿厂在内的55家企业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因此,永康火腿厂有权依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在其生产、销售的火腿产品外包装、标签等处标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及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记。
根据本案的案情分析,首先,被告永康火腿厂在其火腿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明了自己的注册商标“真方宗”,同时也标明了企业名称、厂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其次,永康火腿厂在火腿表皮上标注的“金华火腿”字样下端标明了“原产地管委会认定”,在火腿表皮上端还标有“真方宗”注册商标。因此,从上述使用方式可以认定,永康火腿厂标注“金华火腿”目的是表明原产地域产品。故永康火腿厂上述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于本案争议的商标权与原产地域产品冲突,应按照诚实信用、尊重历史以及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原则予以解决。从“金华火腿”历史发展来看,“金华火腿”有着悠久的历史,品牌的形成凝聚着金华地区以及相关地区几十代人的心血和智慧。原告成为商标注册人以后,对提升商标知名度做了大量的工作。原告的商标多次获浙江省著名商标、国家技术监督局金质奖及浙江省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原告的注册商标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另一方面,原告作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在我国,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原产地域产品均受到法律保护,只要权利人依照相关规定使用均属合法、合理。在本案中,被告永康火腿厂经国家质检局审核批准使用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受法律保护,永康火腿厂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被告泰康公司是金华火腿的销售商,鉴于生产商永康火腿厂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侵害,故泰康公司的销售行为也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本案争议的处理,既要严格依照现有的法律法规,又要尊重历史,促进权利义务的平衡。原告浙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核心是“金华火腿”,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依法承担责任。但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金华火腿”经国家质检局批准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被告永康火腿厂获准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专用标志,因此,永康火腿厂上述行为属于正当使用。永康火腿厂今后应当规范使用原产地域产品。原、被告之间均应相互尊重对方的知识产权,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