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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浙食公司认为:原告在其生产火腿上加盖“金华火腿”皮印,是对其注册商标的延伸使用,与注册商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永康火腿厂在皮印上使用“金华火腿”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抗辩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不能对抗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属于国家规章,不能与商标法的规定相抵触。根据火腿产品特殊的销售方式以及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被告主观上具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故意。民族品牌的保护需要以商标保护为核心,只有依靠法律制度的保障才能促进民族品牌的有序发展。被告泰康公司认为:在销售前已经尽到了对商品的审查义务。外包装上“真方宗”商标是永康火腿厂的注册商标,使用的原产地域名称经国家职能部门审批。被告销售的“金华火腿”产自金华地区,不会误导消费者,不会对原告注册商标造成侵害。永康火腿厂认为:被告依照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规定使用“金华火腿”,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金华”是行政地域名称,“火腿”是产品的通用名称,被告使用“金华”属于合理使用。“金华火腿”同时也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金华火腿”具有一千两百多年的历史,仅允许原告一家使用“金华火腿”是不公平的。被告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任何故意。
  原产地域产品,即地理标志,是指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我国已经参加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三节对各成员国地理标志的保护作了专门的规定。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承诺遵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关于地理标志的有关条款。商标法十六条专门增加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规定。该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之后颁布的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通过申请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予以保护。 2005年6月7日,国家质检局发布第78号令,公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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