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浙食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范围;二、被告泰康公司、永康火腿厂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浙食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告浙食公司认为: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范围是“金华火腿”。“金华牌”是对该注册商标的称呼。根据注册证右下角的标注内容,排除“发展经济、保障供给”、企业名称及装潢内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是“金华火腿”。国家商标局在《复函》中,已经同意原告对其注册商标在火腿表皮的具体使用样式做适当改变,该《复函》具有与注册商标同等的法律证明力。同时,国家商标局的《批复》以及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也均明确原告商标为“金华火腿”商标。被告泰康公司、永康火腿厂认为: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为“金华”,并非“金华火腿”。原告商标注册证上写明原告的商标为“金华牌”。浙江省食品公司在《请示》中,也称自己的商标是“金华”火腿商标。浙江省食品公司的部分荣誉证书、原告自己的网站资料以及相关的法院判决中,也称原告商标为“金华牌”或“金华”商标。
首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
商标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浙食公司注册证号为第130131号注册商标经商标行政部门注册并经续展目前仍然有效,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其次,关于原告浙食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商标当时注册的历史背景以及商标注册证上记载的内容确定。原告商标注册证是一个完整的整体,该商标注册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那时注册商标的形式、商标注册证等,与目前有明显的不同,但是这并不改变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商标注册证右下角注中明确注明将“‘发展经济、保障供给’、企业名称及装潢内容”排除在专用范围外,国家商标局作为我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也在其《批复》中明确,浙食公司的注册商标为“金华火腿”商标。
综上,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核心是“金华火腿”。被告永康火腿厂称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范围仅仅为“金华”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泰康公司、永康火腿厂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浙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