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中国特产之乡命名暨宣传活动组织委员会命名浙江省金华市为“中国金华火腿之乡”。2002年12月9日,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金政办[2002]94号)《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专用标志,必须按规定程序申请,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公室注册登记后,方可在其产品上使用”;第九条规定,“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由国家标准所规定的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金华火腿’文字组成。专用标志直接印制在包装物或说明书上,也可使用在企业产品介绍上”;第十二条规定,“持有《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证书》,生产的火腿符合金华火腿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生产者,有权在其生产的金华火腿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有权在其生产的金华火腿产品表皮上加印‘××牌金华火腿,原产地管委会认定’字样,字样的印章由金华火腿管委会统一发放,统一管理。”2003年4月21日,被告永康火腿厂在核定使用的第29类商品(火腿、肉等)上申请注册了“真方宗”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4月20日。同年 6月,永康火腿厂被金华火腿行业协会评定为首届“金华火腿明星企业”。2003年10月16日,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核发给永康火腿厂《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证书编号为金原保(2003)第12号。同年11月12日,永康火腿厂与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签订《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质量责任书》。
2003年7月27日,原告浙食公司向被告泰康公司发函,告知“金华火腿”系原告注册商标,要求其在收到函件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火腿,否则将采取相关的法律行动。2003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峰在泰康公司处购买到“真方宗”牌火腿一只。火腿外包装印有“真方宗”、“真方宗火腿”、“金华火腿明星企业”及被告永康火腿厂名称、厂址、电话等;火腿表皮上印有“真方宗牌”、“金华火腿”、“原产地管委会认定”字样;出厂日期为2003年8月30日。根据原告的保全证据申请,上海市公证处对原告的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3)沪证经第5829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购买火腿的照片及被告泰康公司的销售发票联复印件。
2003年11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泰康公司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保全泰康公司销售的火腿一只以及部分销售发票。
本案中,原告浙食公司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公证时购买火腿人民币165元以及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