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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浙食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火腿表皮上标有“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监制”、“金华火腿”、生产单位编号以及生产日期代号等。2004年3月9日,国家商标局(商标案字[2004]第64号)《关于“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认为,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火腿商品上的“金华火腿”商标,是浙食公司的注册商标;“金华特产火腿”、“××(商标)金华火腿”和“金华××(商标)火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所述的正当使用方式;同时,在实际使用中,上述正当使用方式应当文字排列方向一致,字体、大小、颜色也应相同,不得突出“金华火腿”字样。
  1992年8月、1997年10月、2001年3月和2004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认定原告浙食公司“金华火腿”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985年12月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颁发给浙江省食品公司的金质奖章证书、1993年8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多家单位颁发给浙江省食品公司的浙江名牌产品证书、1998年8月浙江省人民政府授予浙江省食品公司的浙江名牌产品证书等,其中对原告获奖产品表述为“金华牌”金华火腿或“金华牌”特级金华火腿。2001年9月,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颁发给浙江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浙江名牌产品证书中,对原告获奖产品的表述为“金华牌”火腿。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杭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民三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商标的表述为“金华牌”和“金华”火腿注册商标。
  1999年8月17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实施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该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原产地域产品,是指利用产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所生产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地理特征并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以原产地域进行命名的产品”;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申请经保护办注册登记后,即可以在其产品上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1999年12月7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该标准6.4款规定,标签:“原产地域产品标签的内容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规定特殊标注的内容,如原产地域名称、原材料的名称和地址,并使用原产地域专用标志”;该标准7.1款中规定,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轮廓为椭圆型,灰色外圈,绿色底色,椭圆中央为红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椭圆型下部为灰色的万里长城。在椭圆型上部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原产地域产品’字样,字体为黑色、综艺体。” 2002年8月28日,国家质检局发布2002年第84号公告,通过了对“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的审查,批准自公告日起对金华火腿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检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原产地域产品金华火腿》。该标准的5.3.3款规定,“金华火腿应在当年立冬至次年立春之间进行腌制,从腌制到发酵达到后熟时间不少于9个月”;8.1.1款规定,“销售包装产品标志按 GB7718(《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规定执行,标明以下内容: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产品标准号、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质量等级,并在金华火腿销售包装醒目位置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2003年9月24日,国家质检局发布2003年第87号公告,通过了对浙江省常山县火腿公司、被告永康火腿厂等55家企业提出的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核,并给予注册登记。自该日起,上述55家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其产品上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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