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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被告泰康公司、永康火腿厂提交以下证据:
  1.浙江省食品公司《关于“金华”火腿商标事宜的请示》。用以证明国家商标局只是准许原告浙食公司在火腿表皮上可以使用“金华火腿”字样,并没有赋予原告在火腿上使用的“金华火腿”文字具有与其注册商标同等的法律效力。
  2.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杭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民三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浙食公司的注册商标经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为“金华”牌。
  3.浙食公司的部分获奖证书、泰康公司销售的永康火腿厂火腿图片、永康火腿厂获奖证书、国家质检局2002年第84号公告、国家质检局2003年第87号公告、《原产地域产品金华火腿》、《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保护管理办法》、原产地域产品质量责任书、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许可证、“真方宗”牌商标注册证、命名证书等。用以证明永康火腿厂使用的是“真方宗”牌注册商标,“金华火腿”是原产地域产品名称,金华本地多家企业经批准可以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79年10月,浙江省浦江县食品公司在第33类商品(火腿)上申请注册了注册证号为第130131号商标。后商品使用类别由第33类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9类。商标注册证记载“商标金华牌”,该文字下面有一底色为红色的长方形图案,图案中有装饰性线条组成的方框,方框上端标有“发展经济、保障供给”,中间是“金华火腿”字样,下端有“浦江县食品公司”字样。该长方形红色纸张右下角有下列文字:“注:‘发展经济、保障供给’,企业名称及装潢不在专用范围内”字样。1983年3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浙江省食品公司。2000年 10月7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浙食公司。2002年12月,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1986年8月21日,浙江省食品公司在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的食业[1986]174号《关于“金华”火腿商标事宜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中提出,“今后凡印制有‘金华’火腿商标的火腿包装物、产品合格证等,以及‘金华’火腿商标的宣传、广告,除去掉‘发展经济,保障供给’、‘浦江县食品公司’部分外,均按照注册证核准的‘金华’火腿商标标识使用,并标明‘注册商标’或注册标记;由于工艺上的特点,在火腿上直接印盖的‘金华火腿’的字体与排列位置,仍按照历史沿用的样式使用,但是,不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以此区别于注册证核准的注册标识。”同年9月,国家商标局作出[86]工商标综字第165号《关于“金华”火腿商标使用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同意浙江省食品公司食业[1986]174号请示的使用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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