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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浙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用以证明浙食公司是合法的“金华火腿”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国家商标局[86]工商标综字第165号《关于“金华”火腿商标使用问题的复函》。用以证明国家商标局批准浙食公司对其注册商标在火腿表皮的具体使用样式做了适当改变,但具有与注册商标同等的法律效力;
  3.国家商标局商标案字[2004]第64号《关于“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的批复》。用以证明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火腿商品上的“金华火腿”商标,是浙食公司的注册商标;
  4.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4份。用以证明1992年8月、1997年10月、2001年3月和2004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认定浙食公司的“金华火腿”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5.浙食公司发给被告泰康公司的函、邮件查询单和回单。用以证明浙食公司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6.原告浙食公司在被告泰康公司处购买火腿的公证书、原告产品图样、《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购买火腿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数额有合理依据。
  被告泰康公司辩称:1.泰康公司在销售被告永康火腿厂产品前,已经对产品的外包装、商标等进行了检查和核对。确认外包装上标明的“真方宗”商标是永康火腿厂的注册商标,使用的原产地域名称和标记经国家职能部门审批。2.“金华火腿”是知名的商品名称,泰康公司销售的“金华火腿”产自金华地区,不会误导消费者,也没有对消费者造成侵害。3.泰康公司店铺拥有“中华老字号”美名,“金华火腿”是其经营的传统产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浙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康火腿厂辩称:1.原告浙食公司注册商标标识是“金华”,而不是“金华火腿”。原告注册商标证上的商标标识为“金华”,而商标注册证是唯一证明原告商标权保护范围的法律文件。原告在自己的网站中明确自己的注册商标为“金华”牌,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2003)杭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4)浙民三终字第 154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这个事实。国家商标局曾同意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金华火腿”字样,是基于原告相关请示中对加工工艺的特殊要求的描述。国家商标局只是准许原告在火腿表皮上使用“金华火腿”字样,但这种不规范使用不能对抗他人正当使用。2.“金华火腿”是原产地域产品名称,被告使用该名称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国家部委的有关公告及其国家标准明确,“金华火腿”是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只要生产厂家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就可以使用该名称;包括被告在内的55家企业经批准可以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现被告生产的火腿上使用该名称,是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局)和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委员会批准,并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使用的。3.被告使用“金华”属于合理使用。(1)“金华”是行政地域名称。当描述产自金华地区的产品时,只有引用“金华”才能正确表述其产品的来源。(2)“火腿”是产品的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被告在“火腿”前加有“金华”两字,目的是为了表明产品的品质、产地和对消费者进行一定的消费指导。(3)被告使用属于善意使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使用时,没有故意突出或夸大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部分使消费者产生误认。4.“金华火腿”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金华火腿”具有一千两百多年的历史,早在十七世纪已经被广泛使用,并得到社会的接受和公认,是典型的在先使用。另外,允许被告使用“金华火腿”是对社会效益最大化的表现。 5.被告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故意。被告使用“金华火腿”目的是要向消费者表明产品是产于金华,是真正的“金华火腿”,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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