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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对于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虽然商标权人根据商标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但是如果该地名经国家专门行政机关批准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则被获准使用的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使用该原产地域专用标志。商标权人以行为人合法使用的原产地域专用标志侵犯自己的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晓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
  法定代表人:方锡潜,该厂厂长。
  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食公司)因与被告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以下简称永康火腿厂)发生商标侵权纠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浙食公司诉称:原告系“金华火腿”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由“金华火腿”字样外加印章型方框构成,是具有显著性特征的可视性标志。1986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批准,原告对其注册商标在火腿表皮的具体使用样式做了适当改变,但具有与注册商标同等的法律效力。2003年 7月,原告在上海市南京东路776号被告泰康公司的门店发现被告正在销售的火腿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金华火腿”,原告遂发函给泰康公司,告知“金华火腿”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同年9月,原告在被告泰康公司门店再次发现其销售的火腿上印有“金华火腿”的字样,该火腿的生产单位是永康火腿厂。据查,上海南京东路步行街上4家销售火腿的公司有3家销售永康火腿厂的火腿, 2003年销售量达到3万多只。原告从未许可永康火腿厂使用“金华火腿”商标,因此,永康火腿厂擅自在火腿表皮上使用“金华火腿”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泰康公司明知销售的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也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请求法院判令:1.泰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永康火腿厂停止生产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侵权商品,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永康火腿厂在30日内消除其生产的火腿上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收缴其擅自制作的“金华火腿”皮印;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 50 0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公证费用人民币2000元、公证时购买侵权火腿费用人民币165元以及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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