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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依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拒绝向原告杨树岭作出保险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未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引发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可以免赔保险金额50 000元的20%,杨树岭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赔付保险金40 000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据此,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6日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树岭保险金40 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负担。
  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杨树岭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提出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提出申请撤销;2.保险公司并不是对保险标的所发生的所有风险都给予赔偿,而是基于相应的保费,约定予以赔偿的特定风险范围。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即是从外延上对承保风险范围作出的具体界定,是保险产品的特有表述方式,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不公平条款;3.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保险监管政策都没有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据国家保险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并不违法。4.把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家庭成员之间因意外或过失造成对方伤害的,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相当于用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赔偿到共同财产之中,没有实际意义,也不符合赔偿理念中的填平原则。5.上诉人已就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是错误的,该答复系针对个案作出,不属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树岭辩称:1.根据2000年 6月15日保监发[2000]102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所指的“家庭成员”可根据独立经济的户口划分区别。据此,家庭成员应指每一户籍的成员,而不能单纯依照是否具有直系血亲等亲属关系来认定。该解释符合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也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解释虽然已经被废止,但在没有新的相关法律、法规出台之前,该解释应当参照适用。被上诉人与父母分家另过,不属同一户籍,经济各自独立,并非互为家庭成员。因此,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上诉人的母亲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没有法律依据,亦悖于常理;2.上诉人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未就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符合现行保险法十八条合同法三十九条的规定,亦应参照执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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