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原告杨树岭已分家另过,与其父母不属于同一户籍。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杨树岭与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被告对于涉案交通事故损害应否予以保险理赔。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杨树岭与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发生交通事故,并与事故相对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原告的损失有证据证明。被告拒赔原告损失,其依据是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内容。被告据上述约定认为,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母死亡,原告与其母互为家庭成员,故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上述保险人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被告有理由免赔。对此法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其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对于涉案交通事故损害应予保险理赔。
一、涉案保险合同将被保险人即原告杨树岭的母亲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之外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涉案保险合同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包括被保险车辆内的人员)以外所有的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后偶然事件即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中,原告杨树岭驾车将院墙撞倒后致其母亲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纯属偶然。原告的母亲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和通常情况下与交通事故肇事者无直系血亲或其他亲属关系的第三者并无不同。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属人为故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该格式化免责条款的设定主要是为了保护保险人一方的利益,有悖于设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事先拟就的格式合同,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遵守诚信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法第
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利用已方强势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