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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3.2006年4月11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就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相应赔偿;
  4.户口本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其父母分家另过,分属两个不同的户籍。
  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杨树岭所驾车辆造成其家庭成员伤亡的,被告应免赔。保险合同所指“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本案事故死者为原告的母亲,是原告的直系血亲,故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其母死亡,被告应免赔。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用黑体字明确提示,原告对此完全了解并接受,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当庭提交 2000年6月15日保监发[2000]102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解释》、2005年2月24日保监发[2005]18号《关于废除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用以证明保监发[2000]102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解释》已经失效,并证明该公司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的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
  对于原告杨树岭提交的证据1、证据 4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中已经对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进行了明示告知,原告是否与其父母分家另过、是否分属两个不同的户籍,不影响其与父母互为家庭成员的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复印件,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即使保监发[2000]102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解释》已经失效,但该文件关于家庭成员的规定合理,本案应当适用。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6年1月20日,原告杨树岭向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被保险车辆为津AA9251时代轻型货车。同日,被告接受原告投保,并为原告出具保单。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保险期间自 2006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保险费为1386.60元,保险金额为50 000元。保险合同第二部分第二章第三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保险合同第四部分释义第22条规定:“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保险合同第三部分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 20%……。”2006年3月17日21时左右,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不慎将墙撞倒,致其母张玉荣死亡。同年3月28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同年4月11日,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作出相应赔偿,并于事故调解解决后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遭被告拒绝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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