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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家庭成员”、“直系血亲”、“亲属”等均为法律概念,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无权对上述法律概念随意进行解释。“家庭”在法律上等同于户籍,“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户籍内永久共同生活,每个成员的经济收入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人。“家庭成员”与“直系血亲”、“亲属”并非同一概念,具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不一定互为家庭成员。
  二、根据保险法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原告:杨树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
  负责人:董晓华,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杨树岭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树岭诉称:200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同日,被告接受原告投保,并为原告出具保单。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6年1月21日至2007年 1月20日,保险费为1386.60元,保险金额为50 000元。2006年3月17日21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不慎将墙撞倒,致其母张玉荣死亡。同年4月11日,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对事故损害作出相应赔偿,并于事故调解解决后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遭被告拒赔。根据保险单约定,被告可以免赔20%,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树岭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投保人,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双方就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2.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6年3月28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3月17日下午原告驾驶涉案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告的母亲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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