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重庆正通药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四川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43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289号《关于第 3304260号“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争议裁定书》。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正通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正通公司再审申请称:1.二审判决对于商标法十五条所规定的“代理人”的理解错误。无论根据商标法十五条的法律渊源、立法本义,还是参照国内外执法惯例,该条所述的代理人,均不限于商标注册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同时还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二审判决将其限定为“商标注册代理人”显属错误。2.基于对商标法十五条所规定的“代理人”的正确理解,结合本案证据,应当认定正通公司与华蜀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二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错误。3.“头孢西林”作为正通公司单方在先取得的专用商品名,并经正通公司在生产的兽药产品上进行突出使用,已构成正通公司实际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二审判决认定“头孢西林”为华蜀公司的未注册商标不符合事实。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再审申请称:1.二审判决对商标法十五条中“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理解违背了立法宗旨,不符合国际惯例。商标法十五条源于巴黎公约,其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限于商标代理人和商标代表人,应当包括销售代理关系和代表关系中的代理人和代表人以及商标所有人商品的销售商。2.认定事实错误。错误界定“销售”行为,混淆了兽药商品名称、知名兽药商品特有名称与商标的关系,将履行商品《专销协议书》的行为作为确定商标权益归属的依据。3.不仅没有正确解决商标注册争议,而且形成商标与商品名称之间新的冲突。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华蜀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是:1.华蜀公司与正通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关系,《专销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具有任何代理特征,双方履行合同所实际使用的产品包装也证明华蜀公司不是正通公司的经销商,更不是代理人。2.“头孢西林”不是正通公司的未注册商标,是华蜀公司的未注册商标;华蜀公司注册“头包西灵 Toubaoxilin”商标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法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错误。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