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289号《关于第3304260号“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争议裁定书》。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华蜀公司负担。
华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头孢西林”商品名称是否经使用而具有商标标识的功能;正通公司与华蜀公司在合作期间是否形成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法律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商品名称与通用名称的功能不同,它是与某种具体产品联系在一起并以特定产品为指向对象。正通公司向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提交的兽药产品申请表中将“头孢西林”作为商品名称,并在申报材料“产品标签式样”中用特殊字体与字号将“头孢西林”使用在了显著位置。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在实践中商品名称能够起到商标所具有的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认定“头孢西林”为正通公司单方在先取得的商品名称正确。鉴于“头孢西林”始终以突出的字形和字体使用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的显著位置,客观上起到了商标所具有的昭示商品来源的引导作用,故“头孢西林”应当被视为实际使用的未注册商标。
根据《专销协议书》的约定及实际履行的情况,在对外销售的兽药外包装上除明显地标注有商品名称“头孢西林”外,同时还标注有“华蜀”商标、“华蜀公司开发、正通公司制造”,以及“华蜀精心奉献兽医首选”、“华蜀公司倾力奉献”等宣传词。此外,结合销售市场全部由华蜀公司负责宣传策划,自行确定兽药销售价格及承担销售、宣传费用的情况,以及正通公司在取得该兽药生产许可证后至与华蜀公司合作之前并无自己以“头孢西林”商品名称销售兽药的证据,应认定“头孢西林”商品名称在客观上起到的商标所具有的昭示商品来源的功能系华蜀公司的突出宣传、销售等使用行为的结果。由于该商品名称的实际使用者为华蜀公司,故“头孢西林”应当被视为华蜀公司的未注册商标。一审法院关于“头孢西林”商品名称为正通公司首先取得,正通公司与华蜀公司合作过程中及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后“头孢西林”字样均被突出使用在包装上,故“头孢西林”应当被视为正通公司实际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予以纠正。
正通公司虽然在先取得“头孢西林”商品名称,但因其取得后至华蜀公司申请商标前并未在对外销售中使用,故其仅在申请兽药生产许可证时取得的名称不属于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名称。虽然争议商标“头包西灵Toubaoxilin”中的显著部分为文字“头包西灵”,与正通公司的商品名称“头孢西林”的文字组成和读音近似,且均为无含义词,两组文字近似。但华蜀公司通过自己使用“头孢西林”商品名称,使该商品名称商标化,其申请“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商标法第
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款中的代理人即为商标代理人,即指接受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理其委托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请求查处侵权案件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人。代表人即为商标代表人,即指代表本企业办理商标注册和从事其他商标事宜的人。本案华蜀公司与正通公司基于《专销协议书》而形成的是生产销售合作关系,一审认定二者形成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显系错误。华蜀公司通过自己使用“头孢西林”商品名称,并使该商品名称商标化,其申请“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的行为不属于
商标法第
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判决关于华蜀公司申请“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的行为违反
商标法第
十五条规定的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