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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正通药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四川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重庆正通药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四川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裁判摘要】
  商标法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不仅包括接受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理商标注册等事宜的商标代理人、代表人,还包括总经销(独家经销)、总代理(独家代理)等特殊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行提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正通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怀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涌,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体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克非,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斌,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正通药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正通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与四川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华蜀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4月3日作出的(2006)高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 2007年3月19日以(2006)行监字第104- 1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孔祥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晓白、代理审判员夏君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包硕担任法庭记录。再审申请人正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汪涌,再审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汪泽、再审被申请人华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克非、李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9月12日,华蜀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头包西灵Toubaoxilin”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4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华蜀公司,商标注册号为330426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兽医用制剂、兽医用药、兽医用生物制剂等,专用期限为2004年2月7日至 2014年2月6日。2004年3月31日,正通公司(当时的重庆正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一条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005年3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正通公司提出的商标争议,依据商标法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05]第289号裁定,将华蜀公司在第5类兽医用药等项目上注册的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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