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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上海瀚航集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代位求偿纠纷案

  为证明收货人印度AL AQSA公司已经将涉案保险单项下所有的权利转让给贸易卖家、发货人惠隆公司,授权惠隆公司从保险人处收取保险赔款、根据保险理赔需要而签署相应的文件,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供了经过公证、认证的授权书。被告瀚航公司经质证确认该授权书的真实性,但认为收货人印度AL AQSA公司仅授权惠隆公司收取保险赔偿的权利,并未授权惠隆公司再向他人转让相关权利,故不能据此证明财保浙江分公司取得了相应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认为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交的、由收货人印度AL AQSA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已经明确将涉案保险单项下所有权利授予惠隆公司,惠隆公司成为保险单项下受益人的事实应予确认。
  为证明已经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还提交了惠隆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原件。被告瀚航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惠隆公司不是权益人,其权利只是收取保险赔款,无权转让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交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系原件,其真实性应予确认。惠隆公司通过印度AL AQSA公司的授权,有权签署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一审审理期间,被告瀚航公司拟提交涉案火灾事故报告,但因印度西南部发生大面积水灾导致不能及时公证认证,就此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一审法院认为,瀚航公司申请延期举证理由正当,本应准许,但鉴于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已经确认涉案货物系因火灾而灭失的事实,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规定对于因火灾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可以免除承运人举证责任,故瀚航公司能否提交涉案火灾事故报告对查明本案事实没有影响。瀚航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查明:
  2004年8月18日,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的被保险人惠隆公司与印度AL AQSA公司建立贸易合同关系。惠隆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销售的货物名称为漂白的桑蚕丝机织物,数量为10 266.80米,总计8箱,毛重448KG,净重412.8KG,CIF加尔各答价 13 962.85美元。惠隆公司把货物委托给被告瀚航公司承运。2004年8月26日,瀚航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HCCU04825569G的已装船指示提单,该提单显示货物托运人为惠隆公司,通知方为印度AL AQSA公司,承运船舶航次为KUO YU V.010S,运费预付,承运人责任期间为CFS-CFS。瀚航公司收取惠隆公司货物后,因为拼箱的原因,将该批货物装入NO.CRXU1737177集装箱,实际承运人出具的海运提单号码为SHACCU474360*03。同日,惠隆公司在财保浙江分公司就该批货物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2005年2月3日,瀚航公司告知涉案货物已于2004年10月5日运抵目的港印度加尔各答,瀚航公司已经于 2004年10月4日通知收货人前去提货。 2004年11月17日,瀚航公司从其在印度加尔各答港的代理处得知堆存涉案货物的码头仓库发生火灾,涉案货物全部被烧毁。 2005年1月12日,收货人印度AL AQSA公司签署了授权书,连同全套正本提单、保险单全部退还惠隆公司,将涉案货物提单项下所有权、保险单项下收货人所有权利和应得的赔偿,指派、转移并转让给发货人惠隆公司,并同意惠隆公司收取保险赔款,签发一切需要和适当的文件。2005年4月 28日,惠隆公司收到财保浙江分公司支付的涉案货物保险赔款15 360美元后,向财保浙江分公司签署收据和权益转让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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