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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上海瀚航集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代位求偿纠纷案

  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为证明涉案被烧毁的货物价值,出示了货物发票原件、装箱单原件、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被告瀚航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装箱单原件、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都是财保浙江分公司自己制作的,对上述二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持有异议。瀚航公司还认为,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显示的提单号码与瀚航公司签发的提单号码不一致,价值与财保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主张该报关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予以确认。财保浙江分公司称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提单号码是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号码,海运提单号码与瀚航公司签发的货代提单号码确实不一致,但这是符合海上货物运输实际情况的,且海运提单与货运提单的关系可由业经瀚航公司确认的、瀚航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货物发票及装箱单都是原件,且与提单的数量、唛头号码、货物名称等记载一致,货物发票与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交的、经海关审核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的货价金额能够相互印证,故应当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的集装箱号码、CIF价、承运船舶、航次与涉案货物情况相符,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确认。
  为证明涉案货物已遭火灾灭失,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供了被告瀚航公司致案外人杭州长发公司的函件原件,并称杭州长发公司为本案被保险人惠隆公司的货运代理。瀚航公司确认该函件是其致杭州长发公司的。一审法院确认该函件的证据效力。
  为证明本案被保险人惠隆公司已向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交了涉案货物的运输保险单。被告瀚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保险合同是财保浙江分公司与惠隆公司签订的,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保险单系经合法程序签订,内容与涉案提单、装箱单、发票等能够相互印证,应认定其证据效力。
  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出具了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出具的“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财保浙江分公司已经支付了涉案保险赔款。被告瀚航公司质证认为,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所反映的涉案保险理赔付款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而非财保浙江分公司。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的情况说明,瀚航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已经银行盖章受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已经出具说明,证明其作为财保浙江分公司的代理付款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惠隆公司赔付涉案保险赔款,故上述证据的效力应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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