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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上海瀚航集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代位求偿纠纷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上海瀚航集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代位求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海商法五十一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于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不负赔偿责任。这里的“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二、根据海商法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本案火灾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之内,并且火灾的发生并非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因此,承运人得以免责。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负责人:朱守中,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瀚航集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浙江分公司)因与被告上海瀚航集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航公司)发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代位求偿纠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诉称:2004年8月,浙江惠隆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隆公司”)委托被告瀚航公司出运一批货物至印度加尔各答。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即在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发生火灾致使货物灭失。惠隆公司在货物出运前就该批货物向原告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为此,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向惠隆公司作出理赔,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 962.85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瀚航公司辩称: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诉称涉案货物已在火灾中灭失的事实属实,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已适当地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并已经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对于所承运的货物因火灾而灭失,依法应当免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被告瀚航公司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上海海事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
  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为证明被保险人惠隆公司与被告瀚航公司已经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供了由瀚航公司签发的涉案正本提单一式三份。瀚航公司经质证确认该提单为其签发,其身份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一审法院对该提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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