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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亚盛集团答辩称:《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信达兰州办怠于履行该债权所涉及的从权利。信达兰州办与盐化总厂债务重组财产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由于信达兰州办拒绝履行,使该从权利没有转移至亚盛集团名下。亚盛集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拒绝履行自己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现盐化总厂已经破产,该部分抵押资产已经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处理,致使亚盛集团所应当享有的抵押权已无实现的可能,信达兰州办的行为构成违约。《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具备了合同生效的全部条件,且当事人已经开始履行,信达兰州办也接受了亚盛集团的履行。该合同具备表见代理的特征,应为有效合同。信达兰州办没有履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的报批义务,亦未告知亚盛集团该合同未获批准,即使该份合同未生效,信达兰州办也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所涉三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一致的基础上对相关协议进行变更而达成的新协议。新协议生效后前一份协议的效力被新协议所代替,双方应以《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来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2000年《债务重组协议》、2002年《债务重组补充协议》、2003年《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信达总公司批准了《债务重组协议》,后两份协议未获信达总公司的批准。2000年11月8日,财政部以财金[2000]122号通知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布的《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七条规定:“涉及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损失(按单个债务人全部债务合并计算,下同)的资产处置方案,必须经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公司总裁批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债务重组协议》、《债务重组补充协议》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以及亚盛集团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亚盛集团本案应承担的债务源自其与盐化总厂签订的承担债务方式的兼并协议,由于盐化总厂已经破产,信达兰州办只能向亚盛集团主张债权。2000年11月20日,信达兰州办与盐化总厂、亚盛集团三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主要约定,将盐化总厂全部债务减免为1600万元,分期在 2003年12月20日以前还清,亚盛集团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并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后生效。同年12月15日,信达总公司批复同意。2000年12月和2001年12月,亚盛集团分别向信达兰州办各付200万元,部分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债务重组协议》经当事人协商达成,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已经信达总公司批准,满足了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双方已部分履行了协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因盐化总厂生产经营情况等原因,信达兰州办只实现了400万元债权,尚欠 1200万元到期债权,三方在2002年12月签订了《债务重组补充协议》,进一步确认《债务重组协议》的内容。约定由盐化总厂、亚盛集团在当月28日前归还现金200万元,剩余1000万元以亚盛集团拥有的上市公司国有法人股抵顶,如抵债股票不能如期过户,则仍以现金还款。协议签订后,亚盛集团当月30日向信达兰州办付款200万元,其他义务均未履行。因《债务重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是对《债务重组协议》的确认和补充,尽管信达总公司对《债务重组补充协议》未履行批准手续,但约定内容没有超出已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并生效的《债务重组协议》范围,故《债务重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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