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达兰州办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00年11月 20日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是附条件生效的协议,也是附条件减免债务的债务重组协议,同时也是亚盛集团书面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债务减免条件,同时也约定了在违反债务减免条件后的处理方式。在亚盛集团未按约定偿还欠款,违反了协议约定的债务减免条件后并不会导致重组协议失效,而仅是导致债务重组协议中的减免条款作废,亚盛集团依旧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的保证条款履行保证责任。2.2002年12月26日签订的《债务重组补充协议》并不废止原债务重组协议。3.2003年12月信达兰州办与亚盛集团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仅为一份意向性草签协议,从2004年4月8日的《会谈纪要》中双方仍在就该协议进行协商洽谈就可以看出,亚盛集团也未依照该协议履行任何付款义务。4.根据财政部2000年11月8日公布的《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规定:“涉及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损失(按单个债务人全部债务合并计算,下同)的资产处置方案,必须经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公司总裁批准”,信达兰州办与亚盛集团签订的协议须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后生效,因此信达兰州办与亚盛集团在草拟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中第七、八条明确约定:“亚盛集团应在协议签署 10日内向信达兰州办支付320万元,如本合同因故未能执行,已付款作为甘肃省盐锅峡化工总厂支付的还款由甲方(信达兰州办)收取。”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亚盛集团同信达兰州办之间签署的《债务重组协议》中约定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
《担保法》)予以确认。保证责任期限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直至本协议规定的新还款计划最后一期款全部还清为止”,依据
《担保法》的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确,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亚盛集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为《债务重组协议》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 2003年12月20日至2005年12月20日。亚盛集团应当依照该协议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亚盛集团偿还信达兰州办借款20 520 212.94元及延期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