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庭审中,信达兰州办针对亚盛集团的答辩理由提出,《债务重组协议》经信达总公司批准,是三份协议中唯一生效的。此后签订的《债务重组补充协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信达兰州办减免100万元以上的债务,必须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债务重组补充协议》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未被批准,因此未生效,双方均未实际履行,亚盛集团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信达兰州办与盐化总厂约定的抵押财产属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双方约定在6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但10日后盐化总厂向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达兰州办从建行办事处受让债权后,于 2000年11月20日和亚盛集团、盐化总厂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经信达总公司批准,满足了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为有效合同。亚盛集团亦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以后,信达兰州办考虑盐化总厂“因生产经营情况不好等原因造成未能如期执行协议”,经协商,三方于2002年12月26日签订了《债务重组补充协议》,同时约定由信达兰州办上级部门批准后作为协议的生效条件。亚盛集团按此协议向信达兰州办支付了200万元。2004年1月,因盐化总厂被宣告破产,亚盛集团和盐化总厂债务重组失败,信达兰州办又与亚盛集团于2003年12月签订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转让价格整体作价1120万元,扣除 2003年12月29日前已支付的800万元,余款在协议签署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全数汇到信达兰州办账户。协议仍约定须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后生效。协议签订后,亚盛集团于同年12月30日向信达兰州办付款 200万元。但约定的其他义务双方均未履行。2004年4月8日的《会谈纪要》对上述协议进一步予以明确。
综观本案的事实,除2000年三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经约定的信达总公司批准生效外,2002年签订的《债务重组补充协议》、2003年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确无证据证明业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客观上形成了效力待定的合同。信达兰州办关于《债务重组补充协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的理由成立。但现仅以生效的《债务重组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支持信达兰州办的主张,显然对亚盛集团有失公正。首先,在效力待定的合同中,负有促成合同生效的主体应积极履行义务,而不应在已取得合同利益后以合同效力待定再予以抗辩,否则将构成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其次,信达总公司对《债务重组协议》批复同意的证据证明,协议约定上报批准的义务应当由信达兰州办履行,信达兰州办无证据证明其上报未被批准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其告知过亚盛集团合同不生效,导致协议不生效的责任不能归咎于亚盛集团;第三,从亚盛集团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其在三份协议签订后均履行了部分义务,该付款行为证明亚盛集团相信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可能成就;第四,亚盛集团按“未生效”的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信达兰州办事实上也实现了部分债权,再依据《债务重组协议》由亚盛集团承担责任有失公允。因此,信达兰州办以《债务重组补充协议》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应按照《债务重组协议》要求亚盛集团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信达兰州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 6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1 300元,由信达兰州办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