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吴亮亮主张原告张艳娟的起诉超过了修订后
公司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期限,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此法院认为,本案发生于
公司法修订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鉴于修订后的
公司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股东可以对股东会决议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或者申请撤销之诉,而修订前的
公司法未对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
二条的规定,本案可以参照适用修订后
公司法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但是,修订后
公司法第
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而本案中,2004年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及其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只要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修订后
公司法第
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60日期限的规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