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毛建伟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
一审审理中,被告万华工贸公司补充陈述:2004年4月6日的股东会有会议记录,记录上有与会所有人员的签名。但未能按照一审法院要求提供该次会议记录。另,因证人沈龙、朱玉前以及被告毛建伟均否认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一审法院询问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及吴亮亮是否申请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中沈龙、朱玉前、毛建伟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三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鉴定。
关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审查认为:1.原告张艳娟对1999年 3月12日其与被告万华签订的离婚协议及证明各一份、1995年11月沈龙、朱玉前、张艳娟出具的委托书两份不持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关于证人沈龙和朱玉前的证言,因沈龙和朱玉前系万华工贸公司股东,所述内容涉及本案争议事实。该两位证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作证,法院应原告申请,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向两位证人收集了证言,对其证言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和吴亮亮除对该两位证人否认参加过2004年4月6日的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的陈述内容提出相反意见外,对该两位证人陈述的其他内容均予认可。三被告虽然主张该两位证人曾经在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提出2004年4月6日的股东会存有会议记录,该记录上有参会人员的签名,但在该两位证人否认签名的情况下不申请对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也未能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法院亦予确认。3.关于原告提供的对证人张军、丁厚玉、万能等人的调查笔录,经查该调查笔录系由原告诉讼代理人制作,上述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因此上述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法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综上,对于双方当事人依据上述证据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
离婚协议是原告张艳娟与被告万华就夫妻二人离婚及离婚后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协议。该离婚协议签订后张艳娟、万华二人并未实际办理离婚,故该离婚协议中有关离婚后财产分割的内容不发生效力。万华依据该离婚协议,主张其享有夫妻二人在被告万华工贸公司的全部权利,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