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原告张艳娟与被告万华于 1988年结婚,现为夫妻。
上述事实有被告万华工贸公司章程、 2004年4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2004年4月6日股东会决议、万华工贸公司章程 (2004年4月6日修正)、工商档案资料、南京市栖霞区档案馆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此外,在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还就案件有关事实提交或申请法院采集了下列证据:
原告张艳娟提供了对证人张军、丁厚玉、万能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万华与被告吴亮亮曾经同居且以夫妻相称,万华用被告万华工贸公司的财产为吴亮亮购置了房产、车辆等。还证明张艳娟和万华曾于 1999年协议离婚,张艳娟依据与万华签订的离婚协议取得了30万元,后又于2000年将该30万元交给了万华工贸公司。对此,万华工贸公司和万华、吴亮亮均认为张军、丁厚玉、万能等三位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故不能认定其证言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被告毛建伟认为该证据与其本人无关。
应原告张艳娟申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万华工贸公司股东沈龙和朱玉前进行了调查。沈龙和朱玉前陈述:1995年万华工贸公司设立时,我们二人接受被告万华、原告张艳娟夫妇二人的要求作为万华工贸公司的挂名股东,实际上我们二人均未出资,其后也未参加过万华工贸公司的经营。我们二人均没有收到过2004年 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没有参加过该次股东会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中的沈龙、朱玉前签名不是我们二人亲笔。我们与受让股权的邢小英和毛建伟素不相识,也没有取得过转让股权的对价。沈龙、朱玉前二人还表示不愿介入张艳娟与万华之间的夫妻矛盾,至于记在他们二人名下的万华工贸公司的股权如何处理,与他们二人无关。对此,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及被告吴亮亮认为,2004年4月,万华工贸公司通知了朱玉前、沈龙、邢小英及被告毛建伟四人出席同年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沈龙和朱玉前参加了该次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除此之外,沈龙、朱玉前陈述的其他内容均属实。
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及吴亮亮提供了1999年3月12日万华与原告张艳娟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张艳娟与万华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夫妻二人在万华工贸公司的全部有形和无形资产、债权、债务等全部归万华所有,张艳娟应得财产折算为70万元,由万华分期给付。另有 1999年3月12日张艳娟出具的付款证明一份,证明张艳娟已收到万华根据离婚协议书所支付的30万元。万华依据上述证据认为张艳娟与其虽为夫妻,但二人对财产已有分割约定,夫妻二人在万华工贸公司的全部财产归万华所有,因此万华有权对其在万华工贸公司中的股权作出处置,也有权处置张艳娟的2万元出资所对应的股权。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及吴亮亮还提供了 1995年11月沈龙、朱玉前、张艳娟出具的委托万华收取个人股金和办理万华工贸公司的注册登记等事宜的委托书两份。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及吴亮亮依据上述委托书主张万华一直代理张艳娟处理公司事务,张艳娟均予认可。张艳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是她与万华夫妇二人为离婚而达成的包括财产分割内容的协议书,1999年3月双方签订该份离婚协议后至今尚未办理离婚,因此该离婚协议并未生效。万华曾付给张艳娟30万元,后因故张艳娟又将该款交还万华,有张军、丁厚玉等在场证人证明。至于1995年11月沈龙、朱玉前、张艳娟出具的委托万华收取个人股金和办理万华工贸公司的注册登记等事宜的两份委托书,恰恰说明张艳娟委托万华处理公司事务是应当有书面委托的,但是2004年4月6日万华转让张艳娟的股权却没有张艳娟的委托书,说明万华这一行为未经张艳娟授权,因此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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