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根据本案证人陈木、林作权的证言和原审被告人谢杰威的供述,可以认定原审被告人梁雁玲参与了2002年5月5日实施的走私盐酸活动。抗诉机关就此提出的抗诉有理,原判未认定上述事实不当,应予纠正。二审确认了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
本案二审应当解决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盐酸是否为易制毒物品,原审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是否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
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首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盐酸属易制毒物品。
根据
刑法第
三百五十条的规定,走私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邮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国 (边)境的行为。据此,确定某种物品是否属于制毒物品,应当依据相关国家规定。
刑法第
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我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国务院颁布的相关行政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盐酸属制毒物品。尽管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于1999年以第4号令颁布的《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附录所列的22种易制毒化学品名称中包括了盐酸,但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刑事审判的依据。况且在该规定之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 2000年11月21日联合下发了《
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外经贸部和公安部又于2002年联合发布了外经贸贸发(2002)147号《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均没有将盐酸列入易制毒化学品。依据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原则,应以新规定为准,即依照最新部门规章,亦不能认定盐酸属于制毒物品。综上,不能认定盐酸属制毒物品,亦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走私盐酸的行为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