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诉谢杰威、梁雁玲走私制毒物品案
【裁判摘要】
一、判断某种物品是否为制毒物品,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为制毒物品的,即使该物品可以用于制造毒品,亦不能将其认定为制毒物品。
二、根据
刑法第
三百五十条的规定,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的犯罪故意。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所走私的物品是制毒物品,且其走私目的系用于正当生产经营,则即使该物品可以用于制毒,亦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
公诉机关: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
被告人:谢杰威,曾用名谢国华。2002年9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梁雁玲。2002年8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以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于2003年9月25日向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1年12月底,被告人谢杰威在越南国开办越南海皇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皇公司),从事加工生产虾壳糠、虾壳素。因生产需用大量盐酸,谢杰威便与澳门旅游娱乐有限公司保安经理黄耀源商议购船从国内运送盐酸、烧碱到越南,再从越南运送虾壳糠回国内销售。黄耀源当即表示同意投资。谢杰威、黄耀源分别委托侯庆及黄耀明(黄耀源的弟弟)在海南省海口市设立海皇公司办事处,负责虾壳糠的销售业务。2002年1月8日,谢杰威以年租价2.2万元向朱远雁租赁了一艘名为“粤湛江0002号”的机动船,准备用该船运送盐酸、烧碱到越南,再从越南运虾壳糠回国销售。2002年3月,谢杰威取得了越南国同意进口22 000吨盐酸的批文。此后,谢杰威、梁雁玲先后于2002年5月5日、2002年6月28日、2002年7月13日分三批从国内购得盐酸55.76吨(货款为 8101.88元)、52.12吨(货款为7572.99元)、52.3吨(货款为7599.15元),在未办理任何合法出口手续的情况下,组织、指挥他人将上述盐酸走私运往越南。其中第一批盐酸运到越南,第二、三批盐酸在走私过程中被我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在没有办理合法出境手续的情况下,非法走私易制毒物品盐酸,且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第
三百五十条的规定,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主犯。提请依法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