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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抚宁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皇岛远东石油炼化有限公司、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公有资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公有资产公司“在其出售骊骅公司62.09%股权所得价款范围内与新兴材料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公有资产公司与本案所涉借款担保合同,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所涉借款担保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正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那样,骊骅公司成立于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前,即本案担保人葡萄糖厂发起成立骊骅公司时间是1998年12月,此时,本案借款担保行为还没有发生。根据1999年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冀财管字[1999]第4号文件《关于秦皇岛市抚宁淀粉葡萄糖厂出资组建股份公司有关国有股权管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冀财管字[1999]第4号文件),才将葡萄糖厂持有的骊骅公司股份管理权转归公有资产公司。这属于正常程序的资产划转行政行为,也是正常的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大形势所要求的,是担保行为发生前的。一审法院认定此为“显属逃废债务”,严重违背事实。抚宁农信联社故意将本案的借款担保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与公有资产公司、葡萄糖厂间的骊骅公司股份转让民事法律关系混淆,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公司与本案所涉借款担保合同,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抚宁农信联社依借款担保合同对我公司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公有资产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抚宁农信联社对新兴材料厂的上诉意见及理由答辩称:(一)本案所涉贷款属于“借新还旧”,新兴材料厂对此是事先知晓的;抚宁农信联社主张权利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2002年3月25日的《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上,抚宁农信联社与新兴材料厂、远东石油公司约定,新贷款用于偿还旧贷款。这一点,在正式的借款合同中,三方作了正式的约定。可见,新兴材料厂在借款申请书上盖章对贷款用途是“用于还旧贷”之事是明确知晓的,不存在抚宁农信联社与原审被告远东石油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况。即使如新兴材料厂所说,其不知借新还旧之事,也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由新兴材料厂承担担保责任。贷款到期,抚宁农信联社发出催收通知书,对新兴材料厂公证催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依据:1.2002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2. 2003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6号)。(二)本案所涉及贷款不属于“封闭贷款”。1.本案所涉及贷款,在合同约定上为“封闭临时贷款”,不是人民银行《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上的“封闭贷款”。其一,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的“贷款人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而贷款人抚宁农信联社,不符合贷款主体条件,不能发放“封闭贷款”;其二,从借款人的角度看,也不符合贷款条件,因为原审被告远东石油公司不是国有企业,而且政府没有决定救助等;其三,从贷款程序看,抚宁农信联社对原审被告远东石油公司的贷款也不符合封闭贷款的贷款程序。2.依据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及贷款也不属于“封闭贷款”。正是由于考虑到贷款人及借款人不符合封闭贷款的主体条件,而且原审被告远东石油公司也不具备封闭贷款的贷款条件,抚宁农信联社与原审被告远东石油公司在合同中没有将本贷款约定为“封闭贷款”,而是约定为“此笔贷款为封闭临时贷款,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由营业部对此笔贷款监督支付”,此约定已足以说明本贷款的性质与内容。3.新兴材料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贷款为封闭贷款。新兴材料厂出示的抚宁县政府的会议纪要虽然提及双方的贷款为封闭贷款,但会议纪要对双方并不具有约束力,也不是双方合同的约定内容,只是对此笔贷款的协调,双方之间的贷款性质还是要依据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前已论述,无论是依据人民银行的暂行办法还是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及的贷款不属于封闭贷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采信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新兴材料厂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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