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材料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 2002年3月25日3100万元贷款,是一笔独立的新贷款,不是2001年7月16日 3100万元贷款的换据、借新还旧,担保人也不是续保。一审判决所言“上述 2553.4625万元所偿还旧贷为抚宁炼油厂 2001年7月16日在抚宁农信联社的贷款本息,该贷款的保证人同为葡萄糖厂”与事实不符。首先,抚宁农信联社一审起诉的就是2002年3月25日的3100万元贷款本息拖欠,给我们送达的民事起诉书所说的也是该笔3100万元贷款。一审开庭时,对抚宁农信联社当庭更换起诉书的行为,一审三被告和第三人都未予认可。一审不应违反程序强行审理。其次,2002年3月25日3100万元贷款担保,是在借款人告知 2001年7月16日3100万元旧贷款本息已还清、该笔新贷款用于购原油、封闭运行、加之抚宁县政府协调的情况下,才担的保。再次,2002年3月25日3100万元贷款是在2001年7月16日贷款到期三个月后发生的,该二笔贷款利率等都不同。特别是,2002年3月25日贷款发生时,借款人抚宁炼油厂已拖欠抚宁农信联社贷款本息 1.6亿元多,不只3100万元本息。(二)本案借贷双方隐瞒事实真相、恶意串通、借新还旧、转嫁风险,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 3100万元贷款,根本不是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规定的“购原油”借款用途使用及按借款合同规定的依《
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封闭贷款操作的,而是借新还旧、扣收利息。具体是:①贷款当天(即2002年3月 25日),抚宁农信联社扣收60.2875万元利息;②贷款当天,抚宁农信联社与借款人协商,归还了旧贷本金2500万元;③贷款当天,抚宁农信联社与借款人协商,归还了旧贷利息53.4625万元;④2002年3月29日抚宁农信联社扣收了旧贷利息(含其他信用社利息)400万元;⑤2003年5月27日抚宁农信联社扣收了旧贷本金42.85万元,上述合计达3056.6万元。抚宁农信联社的上述借新还旧行为,违反了我国《
民法通则》第
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第(七)项和我国《
担保法》第
三十条第(一)、(二)项规定、违反了《
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已有上述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判例。(三)非全资国有工业企业抚宁炼油厂,仍属国有工业企业,本案应适用《
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事实上,国家向抚宁炼油厂投入1400万元,占 51%股权,其他投资才600万元,占49%股权,抚宁炼油厂属国有控股工业企业。一审判决认定“抚宁炼油厂在贷款时,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其中个人股份占60%,国有股份仅为40%,不符合《
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
二条规定的封闭贷款借款人为国有工业企业的条件,因此,《
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不适用于本案”,不符合事实,是错误的。《
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并未明确该国有工业企业为全资国有工业企业,当时贷款就是按《
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操作执行的,借贷双方是明知的,担保人也是按此提供保证的,抚宁县政府协调会也是这么定的,一审法院对这些事实也是认定了的。而一审法院脱离当时贷款的背景事实,故意曲解《
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
二条规定,属无权的人为的扩大解释,是错误的。本案依规章和事实,应适用《
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四)不管是葡萄糖厂、还是新兴材料厂,都未收到过抚宁农信联社的催收通知,抚宁农信联社主张权利时已过二年的保证期间,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葡萄糖厂或新兴材料厂收到了抚宁农信联社2004年3月18日、2005年4月6日、2006年3月1日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公证处公证邮寄过,也不能说明收到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叫新兴材料厂提供没有收到上述通知的证据,是不公正的,也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是抚宁农信联社。抚宁农信联社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五)一审程序上有诸多问题,一审法官当庭允许抚宁农信联社更换起诉书、国有股仅占抚宁炼油厂40%的事实未经庭审查实等。综上所述,本案借贷双方隐瞒事实真相、恶意串通、借新还旧,违反《
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使用贷款偿还旧资本息,抚宁农信联社超过二年保证期主张权利,抚宁农信联社骗保转嫁贷款风险。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新兴材料厂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