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兴材料厂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该院认为,如前所述,从抚宁农信联社提交的借款申请书看,并不足以证明葡萄糖厂在贷款发放前,知道大部分借款用于借新还旧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原油”,且“专款专用,封闭进行”,抚宁炼油厂主动偿还2001年旧资本金 2500万元,抚宁农信联社扣收2001年旧贷利息53.4625万元、下属各信用社利息 233.942175万元,保证人葡萄糖厂并不知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根据该规定, 虽然本案3100万元借款中的 2553.4625万元,用于偿还了抚宁炼油厂 2001年在抚宁农信联社的旧贷款,且亦无证据证明葡萄糖厂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但因2001年旧贷保证人同为葡萄糖厂,保证方式同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不能因此免除葡萄糖厂对该部分借款的保证责任。抚宁农信联社扣收的抚宁炼油厂所欠下属各信用社利息233.942175万元,既无证据证明葡萄糖厂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又无证据证明下属各信用社旧贷由葡萄糖厂提供保证,故葡萄糖厂对该部分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02年3月25日从2011051792活期账户转出的60.2875万元,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不能免除葡萄糖厂对60.2875万元的保证责任。因此,葡萄糖厂应对远东石油公司2891.092175万元欠款中的2657.1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借款2002年11月25日到期后,抚宁农信联社曾于2004年3月18日、 2005年4月6日、2006年3月1日三次向葡萄糖厂邮寄送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邮寄地址均为抚宁县抚宁镇北环路六号,收件人均为葡萄糖厂,抚宁县公证处对催收情况进行了公证。根据骊骅公司成立时的工商登记档案记载,葡萄糖厂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北环路六号即为原三里杨庄。抚宁农信联社作为债权人提交了特快专递和国内挂号函件存根及催收的内容,邮寄送达的地址与新兴材料厂地址一致,同时本案既没有证据证明抚宁农信联社知道葡萄糖厂更名的事实,新兴材料厂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厂没有收到上述通知,因此,应当认定抚宁农信联社向新兴材料厂主张了权利。抚宁农信联社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新兴材料厂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虽然骊骅公司成立于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前,但在新兴材料厂承担保证责任前,新兴材料厂即将其持有的骊骅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了公有资产公司,显属逃废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公有资产公司应在其接受的骊骅公司62.09%的股权的转让款范围内对远东石油公司所欠债务与新兴材料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新兴材料厂及公有资产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远东石油公司追偿。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抚宁农信联社诉称葡萄糖厂持有骊骅公司62.09%的股份,后又变更为公有资产公司持有,该事实是否属实,均需骊骅公司到庭查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骊骅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九十条、第
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十九条、第
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远东石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抚宁农信联社借款本金2891.092175万元及利息 (利息计算方式:2003年5月27日之前本金以2933.942175万元计,2003年5月27日之后本金以2891.092175万元计;合同期内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分段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二、新兴材料厂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2657.15万元借款本息(利息计算方式:2003年5月27日之前本金以2700万元计,2003年5月27日之后本金以2657.15万元计;合同期内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分段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有资产公司在其出售骊骅公司62.09%股权所得价款范围内与新兴材料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新兴材料厂、公有资产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远东石油公司追偿;三、驳回抚宁农信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228 701元,由远东石油公司承担216 278元,抚宁农信联社承担12 423元;保全费 219 211元,由远东石油公司承担207 303元,抚宁农信联社承担11 9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