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东石油公司主张抚宁农信联社 2002年3月29日扣收了400万元利息。为证明其主张,远东石油公司提交特种转账传票两张。其中一张记载,2002年3月 29日,抚宁农信联社从抚宁炼油厂 2011051433账户转出233.942175万元,转账原因为“付各社利息”。另一张记载,2002年3月29日,抚宁农信联社从抚宁炼油厂 2011051433账户转出166.057825万元,转账原因为“利息”。抚宁农信联社认可两笔共扣收400万元利息的事实,但主张2002年3月25日本案借款发生前,抚宁炼油厂在抚宁农信联社及其下属其他信用社还有多笔到期贷款,自己有权扣收所欠利息,上述400万元就是此前旧贷的利息。远东石油公司承认抚宁炼抽厂所欠抚宁农信联社及其下属信用社其他借款的事实,但主张抚宁农信联社扣收的上述166.057825万元是本案3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抚宁农信联社没有提交抚宁炼油厂所欠其他借款保证人为葡萄糖厂的证据,在该院规定的期限内,也未能举证说明转出的166.057825万元利息具体为哪笔旧贷款的利息。
远东石油公司主张抚宁农信联社 2003年5月27日扣收本案贷款本金 42.85万元。为证明其主张,远东石油公司提交收回贷款凭证一份。其中记载,2003年5月27日,抚宁农信联社从抚宁炼油厂账户转出42.85万元,用于偿还本案贷款本金。抚宁农信联社认可该事实,但认为 2003年5月27日本案贷款已到期,自己有权从抚宁炼油厂账户直接扣收逾期贷款。
抚宁农信联社主张借款人抚宁炼油厂及保证人葡萄糖厂知道本案借款真实用途为偿还旧贷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抚宁农信联社提交本案借款的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申请书左半页为借款人填报内容,填写的用途为“购油”,借款人抚宁炼油厂及保证人葡萄糖厂均在左半页盖章。借款申请书右半页为贷款人调查、审批内容,调查结论填写为“同意办理封闭临时贷款3100万元,收旧贷新”等,抚宁农信联社在右半页加盖印章。该申请书注明一份留借款人。抚宁农信联社称申请书上该社审批时明确写明“收旧贷新”,且借款人、担保人均加盖印章,说明抚宁炼油厂及葡萄糖厂对该笔贷款为借新还旧是明知的。远东石油公司、新兴材料厂则辩称借款申请书是抚宁炼油厂、葡萄糖厂填妥申请内容并加盖印章后交给抚宁农信联社审批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并不知道抚宁农信联社审批为“收旧贷新”。
本案借款发生前,抚宁县人民政府曾于2001年12月19日主持召开抚宁炼油厂流动资金贷款协调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抚宁农信联社及抚宁炼油厂均派员参加会议。会议议定:由抚宁农信联社为抚宁炼油厂提供31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采取封闭形式,由抚宁农信联社按《
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管理和实施。1999年7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
二条规定:“封闭贷款是指贷款人对因资产负债率较高、亏损严重等原因,按照正常条件不能取得贷款,但政府已决定救助的国有工业企业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第十四条规定:“贷款在封闭运行期间,贷款人不得从专户中扣取老的贷款和欠息。”远东石油公司认为抚宁农信联社违反上述规定,强行扣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新兴材料厂认为抚宁农信联社违反上述规定,借新还旧,骗取担保,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抚宁农信联社则辩称本案借款不属于上述规定意义上的封闭贷款,本案不适用该办法。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5年3月11日、 2005年12月30日、2006年3月1日,抚宁农信联社三次向抚宁炼油厂催收 3057.15万元欠款本金及其利息,抚宁炼油厂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2004年3月18日、2005年4月6日、2006年3月1日,抚宁农信联社三次分别向葡萄糖厂以特快专递和国内挂号函件方式邮寄送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要求葡萄糖厂履行保证责任。邮寄地址均为抚宁县抚宁镇北环路六号,收件人均为葡萄糖厂,抚宁县公证处对催收情况进行了公证。新兴材料厂认为葡萄糖厂2002年4月已更名,抚宁农信联社向葡萄糖厂催收,不等于向自己催收,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自己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另据骊骅公司成立时的工商登记档案记载,葡萄糖厂住所地为抚宁县抚宁镇北环路六号(原三里杨庄)。
原审法院再查明:1998年12月,葡萄糖厂以2663万元生产经营性净资产出资,作为主要发起人,注册成立骊骅公司,占该公司股本总额的64.37%。2000年1月,骊骅公司增资扩股,葡萄糖厂股份调整为 3201.5968万元,占股本总额的62.09%。 2003年1月16日,抚宁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下发抚国资办字(2003)第1号文件,通知骊骅公司:按照抚宁县委、县政府机构改革要求和股权管理需要,葡萄糖厂投资到骊骅公司的3201.5968万元国家股股权变更为公有资产公司持有。2003年2月20日,葡萄糖厂与公有资产公司签订《骊骅公司国家股股权变更协议》。协议约定:骊骅公司总股本中以葡萄糖厂为出资人的3201.5968万元国家股的股权,由葡萄糖厂变更为由公有资产公司持有。本案审理中,公有资产公司将其持有的骊骅公司股权出售,得款8000余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