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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与湖南长炼兴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民鑫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金汇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西北亚奥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国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返还资金保证合同纠纷案

  其他被上诉人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审法院除宝安支行于2004年2月6日出具资金证明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宝安支行是否应当就金汇源公司对兴长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2004年1月1日,兴长公司与民鑫公司、金汇源公司就民鑫公司拖欠的兴长公司保证金本金1.3亿元签订了还款协议书,金汇源公司对该笔款项的偿还提供了担保。金汇源公司于同年1月5日在工商登记中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5000万元变更为3亿元。一审庭审中有关当事人提交了同年2月6日加盖有宝安支行公章的银行询证函,该询证函载明2月6日金汇源公司在宝安支行的0282100346110账号内由金汇源公司的股东西北亚奥公司、吴忠仪表公司和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共计缴入了2.5亿元投资款,但后经有关法院查询,上述资金证明虚假,金汇源公司追加的注册资金并未实际缴付到位。宝安支行是否应当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应当视其是否出具了上述加盖其公章的虚假资金证明,以及兴长公司有关金汇源公司提供担保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基于对宝安支行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的合理信赖或者使用所造成。即本案中宝安支行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兴长公司的损失发生与宝安支行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定宝安支行是否应当对金汇源公司的两个瑕疵出资股东即西北亚奥公司和吴忠仪表公司不能承担瑕疵出资责任时,在虚假验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关键。鉴于兴长公司与金汇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加盖有宝安支行的银行询证函尚未出具,兴长公司并非基于对该银行询证函上载明的追加出资内容的信赖而签订的保证合同,其有关金汇源公司因追加出资不实所造成的担保责任不能完全实现的损失与加盖有宝安支行的银行询证函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兴长公司与金汇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虽然金汇源公司的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对追加出资已经做出决议和记载,但章程的记载与股东会决议的通过与宝安支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关系,兴长公司应是基于对金汇源公司的信赖签订的保证合同,而非基于对加盖宝安支行公章的资金证明的信赖,因此,兴长公司关于宝安支行应当对西北亚奥公司和吴忠仪表公司瑕疵出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宝安支行出具资金证明系补充验资行为,即使出具在保证合同签订之后仍应视为对其予以使用的认定不当,本院子以纠正。宝安支行关于兴长公司与金汇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加盖有宝安支行公章的资金证明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出具虚假出资证明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加盖有宝安支行公章的资金证明是否系宝安支行出具、公章是否虚假等,因不影响本院认定宝安支行不承担兴长公司的本案债务,故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如果上述资金证明确系宝安支行出具,其虽然不承担本案债务,但并不能当然免除其他有关出具该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宝安支行关于民鑫公司非为本案债务的债务主体等上诉理由,亦因不影响本院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本院亦不再予以审查。宝安支行关于由兴长公司承担其律师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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