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23日,兴长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民鑫公司和昆仑证券公司返还其1.3亿元及其利息,并互负连带补充赔偿责任;金汇源公司对民鑫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上述三个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同年 12月30日,兴长公司申请撤回对昆仑证券公司的起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日,兴长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补充民事诉状,补充追加西北亚奥公司、吴忠仪表公司、国安会计师事务所和宝安支行为该案共同被告,请求判决西北亚奥公司、吴忠仪表公司在其虚假出资金额2亿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国安会计师事务所、宝安支行在其出具的2亿元虚假验资和虚假资金证明范围内承担补充民事责任;由上述补充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和其他一切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兴长公司与民鑫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兴长公司与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兴长公司、民鑫公司、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三方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从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民鑫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核定的经营范围看,其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电子零部件、塑料五金制品(不含限制项目生产),并没有授予民鑫公司有金融方面的资格。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十条的规定,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不得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上述《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因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因兴长公司与民鑫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兴长公司与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签订的《合作协议》,兴长公司、民鑫公司、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三方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民鑫公司应将其受委托管理的1.3亿元资金返还给兴长公司。民鑫公司为此与兴长公司就上述委托资金达成《还款协议》,是双方就返还该委托资金重新作出的约定,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但《还款协议》约定的高额回报利息,因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超出合法利息的部分依法应不予保护。现民鑫公司没有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返还资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兴长公司请求民鑫公司返还人民币1.3亿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
金汇源公司在兴长公司与民鑫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同日又与兴长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金汇源公司对民鑫公司欠兴长公司1.3亿元及应支付的回报、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
担保法第
十八条之规定,兴长公司请求金汇源公司对民鑫公司欠兴长公司人民币1.3亿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