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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与湖南长炼兴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民鑫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金汇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西北亚奥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国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返还资金保证合同纠纷案

深圳市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与湖南长炼兴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民鑫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金汇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西北亚奥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国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返还资金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金融机构为债务人出具虚假资金证明,是否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应当审查债权人的损失是否基于对金融机构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的合理信赖或者使用所造成,即债权人的损失与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债权人的损失与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则金融机构不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商业银行宝安支行。
  负责人:许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葛孝祥,深圳市商业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北京市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长炼兴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建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市晖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敏煌,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民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汇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亚奥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仪表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国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振海,该公司主任。
  上诉人深圳市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以下简称宝安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湖南长炼兴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长公司)、深圳民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鑫公司)、广东金汇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源公司)、西北亚奥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亚奥公司)、吴忠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忠仪表公司)、深圳国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会计师事务所)返还资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晓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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