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廷佐诉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
【裁判摘要】
房屋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于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有异议的,有权申请复估。因此,基于正当程序原理,为保护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被拆房屋评估报告依法申请复估的权利,拆迁人应将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时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在裁决过程中,也应当对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是否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问题予以查明,并确保在裁决作出之前将评估报告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未查明该问题即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且不能举证证明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已经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所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陆廷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雅平,该局局长。
第三人:上海圣和圣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陆廷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地局)作出的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陆廷佐诉称:原告之父在上海市海宁路691弄等地块有一批房地产,因产权的归属与被告闸北房地局存在矛盾,导致房屋拆迁补偿达不成协议,故被告应当回避,不应由其对原告与第三人上海圣和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和圣公司)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裁决;《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未经上海市人大立法,不能作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律依据;拆迁人、亦即本案第三人圣和圣公司未向原告送达过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房屋拆迁裁决的事实证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地拆裁字 (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闸北房地局辩称:被告与原告陆廷佐的房屋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有权对第三人圣和圣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作出裁决;被告根据被拆房屋产权证认定涉案被拆房屋的面积,证据充分;涉案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已经向原告送达,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裁决的事实依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圣和圣公司述称:2003年12月25日,第三人向原告陆廷佐家送达了包括涉案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在内的拆迁资料,原告之子陆达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时擅自将该评估报告从送达资料中划掉。送达时的见证人、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长春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沈美贞、卢莉华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该评估报告已经向原告送达;同幢二层其他居民的三间房屋结构、层次均优于涉案被拆房屋,但是其评估单价亦均低于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故涉案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单价符合事实。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正确,请求维持该房屋拆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