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审判决认定华茂公司并非合作开发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正确的,但认定华茂公司属于项目合作开发主体是错误的。1.《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虽然名称上为合作开发协议,但因为华茂公司既没有投入资金到项目公司共同经营,拆迁后的土地也不是作为投资进入到项目公司,又不愿意承担任何风险,所以实质上华茂公司不具备合作开发的主体资格,其只是将土地转让给了杰昌公司,其权利的获得在该协议中已经被确立为不承担任何风险的拆迁安置补偿之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为该协议中约定了华茂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即拆迁地上建筑物、达到“三通一平”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等内容,认定华茂公司系该项目的合作开发主体,是错误的。这些约定不属于合作开发合同要求的必须内容,而是被拆迁人为了转让土地而将生地变为熟地应当履行的约定义务,是华茂公司获得约定的11 070平方米面积的前提条件之一。2.《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已经通过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得到了分解。其一是除华茂公司以外的主体约定将出资进入到了杰昌公司,他们的权利义务根据股份出资比例在杰昌公司中体现;其二是华茂公司与变更后的项目开发主体杰昌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华茂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在与杰昌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中得到落实。3.杰昌公司作为该建设项目的项目公司,不仅受让了华茂公司的土地,而且还受让了其他被拆迁主体的土地。被拆迁人的权利已经在《拆迁安置协议》中得到落实。杰昌公司独立承担着经营风险,依法只能按
公司法的规定由公司变更后的股东承受权利与义务。华茂公司不再占有杰昌公司股份,也就不能认定为项目的合作开发主体。
(三)杰昌公司与华茂公司之间只有唯一的一种拆迁安置法律关系。双方的拆迁安置法律关系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已经事先约定好,又在《拆迁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书》中得到了充分的确认。无论是签订协议的主体称谓,还是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的细化约定,都充分地证明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拆迁安置的法律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华茂公司和杰昌公司之间是合作开发关系还是拆迁安置补偿关系、杰昌公司是否违约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新增加的面积应该如何处理等三个方面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华茂公司和杰昌公司之间是合作开发关系还是拆迁安置补偿关系的问题。
从涉案项目的开发建设过程看,在华茂公司与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陈培森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之前,华茂公司已提交了《关于华茂商业园区开发改造方案的报告》,并经政府批复同意获得对华茂商业园区进行开发的权利,获得了开发华茂商业园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开发建设需要,刘华川等股东在该协议签订前即注册成立了杰昌公司。该项目前期的立项、规划等审批手续均为华茂公司运作的结果,也是该协议签订的基础。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各方的分工合作内容。华茂公司及杰昌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项目所占19 983.19平方米土地面积中的17 762.59平方米,是由华茂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有土地变更登记至杰昌公司名下,有2220.6平方米土地面积为杰昌公司直接以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华茂公司依照该协议将其已拥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自有土地投入到合作项目中。《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和实际履行过程表明,杰昌公司是该项目合作的载体,是为运作双方的合作项目设立的。华茂公司与杰昌公司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是,华茂公司与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陈培森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约定了该项目开发方式以杰昌公司作为对“华茂商住步行街”改造建设的项目公司,原改造建设单位由华茂公司变更为杰昌公司改造建设经营;约定除华茂公司承担“三通一平”的费用外,由苏福伦和香港益群公司负责本项目开发建设经营所需的全部资金的投入,并负责杰昌公司具体运作和本项目整体进行规划设计、施工、销售。且约定“本项目整体竣工并完成销售归物业公司管理后,协议终止,项目公司注销”等内容。此后的《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内容也都是以《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为前提,由华茂公司与杰昌公司直接签订的。因此,杰昌公司在该项目合作中具有双重的地位,一方面作为华茂公司与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陈培森合作开发该项目的项目公司,另一方面随着协议的履行,替代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陈培森成为合作主体,与华茂公司继续进行项目的合作,并先后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