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茂公司和杰昌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茂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不符合事实,应予改判。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晋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1)杰昌公司对其单方扩大建设规模增加的开发建设面积27 762.8平方米,按50%的比例和各种类型房产面积比例,为华茂公司按照好坏位置、层次搭配原则再行增加分配面积共计13 881.4平方米,其中。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杰昌公司是本案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合同义务的直接承担者和合作主体,其有义务就新增加的建筑面积给华茂公司重新分配。华茂公司作为本案合作开发的主体且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规定的合作义务。杰昌公司名义上是项目公司,但其直接被苏福伦、陈培森、香港益群公司所掌握和控制,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杰昌公司既代表苏福伦、陈培森和香港益群公司履行他们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项目下的各项义务,又直接代表苏福伦、陈培森、香港益群公司与华茂公司签订与合作事项有关的各项补充协议,并且所有工作都是由杰昌公司以合作主体运作的。1.《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明确规定由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负责杰昌公司的具体运作。2.苏福伦和陈培森是杰昌公司的控股股东,占杰昌公司98%的股份;陈培森同时又作为香港益群公司的名誉股东在杰昌公司代表香港益群公司行使权利。3.《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约定由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所承担的义务包括负责除华茂公司提供项目建设用地以外部分土地的拆迁、安置及费用,缴纳该部分所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以及负责本项目开发建设经营所需的全部资金的投入等,实际上都是由杰昌公司履行的。 4.《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后,就该合作协议的未尽事宜,各方又分别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书》,这两份协议都是杰昌公司代表苏福伦、陈培森、香港益群公司与华茂公司签订的,特别是在《补充协议书》中多次提到双方的合作关系。5.在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所出具的《关于华茂公司和杰昌公司反映的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中,杰昌公司也明确承认双方是合作关系,并表示要信守协议,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目录中也承认双方的合作关系。综上,无论在事实还是书面协议方面,杰昌公司都已经代替了苏福伦、陈培森和香港益群公司成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其有义务直接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并就新增加的建筑面积给华茂公司重新分配。
(二)26.62亩开发使用土地是华茂公司的合作投资土地,不是杰昌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该项目中总共使用土地 35亩,其中26.62亩(占76.06%)开发使用土地,是华茂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自行承担拆迁安置费用,达到“三通一平”以自有出让土地及合作投资的方式过户在杰昌公司名下的,是双方合作的真实体现,并非杰昌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的。
(三)合作项目规模变更而增加的 27 762.8平方米建筑面积是双方投资形成的财产。项目规模变更后增加的27 762.8平方米建筑面积是在已确定的开发土地上形成的,合作项目面积的增加,华茂公司投入的土地的价值也随之增值,没有华茂公司前期土地的投资,就不能有现在增加的建筑面积。且同样面积的土地上增加建筑面积,必然加大项目的容积率,减少绿化面积及公共设施,客观上减损了华茂公司原来应分得建筑面积的经济价值。
(四)本案房产项目增加的27 762.8平方米建筑面积,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如何分配,理应由合作双方共同所有。
(五)对项目规模变更后增加的 27 762.8平方米建筑面积,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及贡献大小的原则为华茂公司再行分配50%的房产。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茂公司以自有土地作为出资,履行了提供建设用地、支付土地出让金、进行拆迁安置、负责“三通一平”以及办理手续等义务,实际出资的市场价值超过6400万元。杰昌公司及其股东的实际投入却很少,只是在开发初期有少量的资金投入,建设项目开始后,款项来源主要是房产预售的销售款和银行贷款及施工单位的垫资,而这些运作如果没有华茂公司先期的土地投资是不能实现的。2.即使把杰昌公司规划中所称的总投资7500万元全部作为其实际投入,与华茂公司实际投入的6400万元比较,双方总的投资比例也已经达到54%和46%。华茂公司仅要求在新增加的面积部分按照 50%的比例分配,符合法律规定。3.通常的房地产项目合作中,提供建设土地一方所占的分配比例至少占总面积的40%到 50%左右,而本案中华茂公司不仅是提供建设土地的一方,还负责绝大部分用地的拆迁事宜。根据惯例及诚实信用原则,华茂公司要求对规模变更后所增加的面积再分得50%的房产是合情合理的。4.华茂公司要求对新增加的建筑面积再分得其中的 50%,符合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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