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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华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茂公司与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陈培森于2002年7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华茂公司、杰昌公司分别于2002年11月 1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以及2003年 1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各方均无异议,其法律效力应予确认,各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确定,华茂公司作为合作开发的主体共同签订了协议,且约定了其应履行的义务,即拆迁地上建筑物,达到“三通一平”,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等内容,由此应认定华茂公司系该项目的合作开发主体。《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同时约定了以杰昌公司作为对“华茂商住步行街”改造建设的项目公司。原改造建设单位由华茂公司变更为杰昌公司改造建设经营;除华茂公司承担“三通一平”的费用外,由苏福伦和香港益群公司负责本项目开发建设经营所需的全部资金的投入,并负责杰昌公司具体运作和本项目整体进行规划设计、施工、销售。对于房产的分配,规定除补偿华茂公司11 070平方米的房产外,其余的房产全部归苏福伦和香港益群公司所有。由此证明华茂公司应分得的房产面积已确定为11 070平方米。为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而成立的项目公司杰昌公司根据该协议与华茂公司就分配的房产面积及具体位置达成了《拆迁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杰昌公司并非《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而是作为合作各方成立的项目公司,负责对该项目进行规划设计、施工、销售。杰昌公司在对项目规划设计进行优化调整的基础上,将原建筑面积由 43 787平方米增加为71 549.8平方米,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其增加的面积是由杰昌公司在投入相同的土地上增加投资,优化设计而形成的,华茂公司仍是出让的26.62亩土地,并未增加其他投资。虽然华茂公司是合作开发的主体,但应分面积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已确定为 11 070平方米;且在开发过程中华茂公司也与杰昌公司就其应分配的建筑面积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进一步确定了其应得到补偿的房产面积和具体位置,故华茂公司请求对增加面积进行分配,理由不足。华茂公司称杰昌公司单方增加房产面积,致使所应分配的商场高度不合理、采光不足等问题,属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问题,并非华茂公司增加分配房产面积的理由。但是鉴于在杰昌公司开发前,华茂公司已经做了一些前期的开发工作;在该项目的开发过程中,华茂公司作为合作一方又履行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规定的合作义务,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就杰昌公司开发中增加的面积可酌情对华茂公司进行适当补偿。
  华茂公司诉请的对合作项目决策的重大事项和全部预销售活动由双方共同签字盖章、办理手续的请求,因华茂公司是与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陈培森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中合作方并未包括杰昌公司,杰昌公司只是合作方委托开发该项目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其享有独立经营活动的资格,且开发协议也赋予了杰昌公司相应的权利,华茂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开发过程中,杰昌公司将项目名称变更为“凯旋都汇广场”,是经过山西省长治市计委批准的,华茂公司请求恢复原“华茂商住步行街”的名称的理由不当,其因此请求赔偿造成的 100万元经济损失,一审庭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不予支持。
  综上,华茂公司虽然是合作开发的主体,但其应分配的面积已在三份协议中确定,予以确认。杰昌公司作为开发的项目公司,对开发过程中增加的面积应归自己所有,但鉴于华茂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合作一方,根据合作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杰昌公司应酌情将增加面积27 762平方米的20%给华茂公司作适当补偿,具体位置可根据好坏搭配的原则确定;对华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和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杰昌公司从增加的面积中补偿华茂公司5552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为2166平方米,独立店铺为1000平方米,大小商场为2386平方米;(二)驳回华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 087.15元,由华茂公司负担44 452.15元,杰昌公司负担 29 6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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