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22日,华茂公司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杰昌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04年11月20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晋立民终字第77号裁定本案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华茂公司起诉称,华茂公司作为开发单位开发华茂商业园区项目,是经山西省长治市改革发展计划委员会以长计投字(2001) 216号立项批准的,开发建设规模总面积为 43 787平方米。华茂公司为开发该项目,成立了杰昌公司,并办理了相关开发手续。 2002年7月6日,根据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华茂公司作为土地投资合作者,与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陈培森签订了合作开发华茂商业园区项目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华茂公司出于对合作方的信任并根据协议,为杰昌公司办理了变更注册登记和土地变更手续。双方根据《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针对为华茂公司分配的房地产定位及相关问题,又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在该协议中同时还约定华茂公司提供的26.62亩土地上的建筑物由华茂公司自己拆迁。
杰昌公司作为合作方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陈培森的合作代表和该项目的项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双方合作原则,对涉及该项目的重大事项,对华茂公司既不公开,也不透明。如办理该项目的后改文件资料、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及变更项目名称等重大事项,均由杰昌公司擅自行事,既不征求华茂公司意见,也不向华茂公司提供,更不告知华茂公司。在2003年9月份之前,华茂公司多次提出异议,并就给华茂公司分配房地产和定位问题,曾反复多次要求杰昌公司提供全套图纸及相关资料,杰昌公司拒不提供。后经华茂公司咨询才发现给华茂公司分配的商场设计高度不合理,项目名称已被杰昌公司单方变更为“凯旋都汇广场”,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3年11月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确定了双方运作原则,并对当时发生的部分争议问题和相关问题达成了协议。但在协商签订该协议时,杰昌公司故意隐瞒了该项目建设规模已变更增加为 71 549.8平方米的重要事实。杰昌公司未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约定,于 2003年11月18日才向华茂公司提供了该项目全套设计图纸和相关审批文件。由此发现杰昌公司不仅单方变更了该项目名称,同时在华茂公司开发使用土地面积不变的情况下,将原开发建设规模总面积 43 787平方米单方增加到71 549.8平方米,其中比原来增加27 762.8平方米,增加比例占61.2%。该增加的面积是在华茂公司所投资的26.62亩土地上增加和以该投资土地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形成的,无疑华茂公司的贡献是主要的。根据合作和公平原则及贡献大小,杰昌公司应按新增面积的50%的比例并按好坏位置、层次搭配原则和各类房产面积比例,为华茂公司再增加分配房产面积13 881.4平方米。同时认为杰昌公司变更该项目名称,属单方违约,也是对华茂公司合法权益的损害。故请求:1.判令杰昌公司在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基础上,对其单方扩大建设规模增加的开发建设面积27 762.8平方米,按50%的比例和各种类型房产面积比例,为华茂公司按照好坏位置、层次搭配原则增加分配面积共计 13 881.4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5480.38平方米,独立店铺2508.37平方米,大小商场 5894.04平方米;2.判令杰昌公司对合作项目决策的重大事项和全部预销售活动,由双方共同签字盖章办理手续,避免判决结果难以实现;3.判令杰昌公司恢复双方协议项目名称“华茂商住步行街”,停止和取消其单方变更的项目名称“凯旋都汇广场”及以该项目名称进行的预销售活动,并赔偿华茂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杰昌公司答辩称,双方没有合作开发的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是一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合同法律关系。一是华茂公司无权分得《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之外的开发房屋面积的13 881.4平方米。双方订立的《拆迁安置协议》标志着形式上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关系的终止和实质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关系的确立。《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名称上称为合作,但在其内容中并没有各方出资和所占比例的任何约定,不存在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盈余的房地产合作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确立为《拆迁安置协议》中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法律关系。开发过程中,杰昌公司对所有的被拆迁人(包括华茂公司)全部给予了安置和补偿,有些已经履行完毕,有的正在履行。华茂公司虽然曾经作为项目开发主体,有别于其他被拆迁人,但其全部利益已经在《拆迁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书》中得到了完全的安置和补偿。华茂公司现在不是杰昌公司的股东,因此,其无权干涉公司的决策和经营,更无权处分协议约定以外的开发房屋面积。根据《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原改造建设单位由华茂公司变更为杰昌公司,证明了开发项目已经变更为杰昌公司。《补充协议书》是对《拆迁安置协议》中双方为拆迁与被拆迁法律关系的再次认可。杰昌公司增加面积是从多方面加大了投入,是公司经营行为的结果。如果重新规划、设计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导致公司经营亏损,华茂公司是否也要按照凭空来的50%的比例分担经营亏损呢?二是华茂公司提出“7·6”协议的前提是项目总面积为43 787平方米不符合事实。双方签订协议前,对项目面积的增加早就达成了一致。签订“7·6”协议是在对原方案进行变更的前提下进行的,相关的变更手续也是华茂公司配合办理的。因此,华茂公司以项目面积增加为由要求多分房地产毫无道理。三是华茂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华茂公司起诉杰昌公司要求增加分配面积的另一个理由是原协议“明显不合理不公平”,华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川早在2002年10-12月间就亲自到有关部门参与办理了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从这个时间起算,华茂公司也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此项权利。四是华茂公司无权要求杰昌公司在本项目进行整体规划、设计、销售等环节上对其尽告知义务或履行签字手续。根据《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杰昌公司对本项目整体进行规划、设计、销售,并负责对其费用及项目公司注册资金的投入。更何况项目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重大决策事项只对其公司的股东负责,而华茂公司并非杰昌公司的股东。五是华茂公司主张赔偿10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相反其应当赔偿杰昌公司巨额经济损失。杰昌公司既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给华茂公司赔偿的问题。综上,华茂公司无视大量的双方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法律关系的客观证据,以自己现在仍然属于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的合作主体为由主张增加13 881.4平方米,超出了《拆迁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确立的补偿和安置面积的范围,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华茂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华茂公司的起诉,维护杰昌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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