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是否是指行政复议程序;2.上诉人白光华不服被上诉人劳教管委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未经行政复议程序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不是指行政复议程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所谓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定机关提出申请,并由该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活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一条的规定,设置行政复议程序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由此可见,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机关,应当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其他法定机关,而不能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自行复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这里规定的“审批机关”,即是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机关;这里规定的“复查”亦不同于“复议”,而是指原审批机关进行重新审查。因此,该规定是指由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机关自行复查,而不是由作出劳动教养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其他法定机关进行行政复议。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外,可以自由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先向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没有就此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因此,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白光华未经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当,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