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光华不服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案
【裁判摘要】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这里的“复查”应当理解为原审批机关对劳动教养决定进行重新审查,而不能理解为或者视为行政复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必须经过行政复议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的,有权根据《
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自由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白光华。
被告: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平顺,该委员会主任。
原告白光华因不服被告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劳教管委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白光华诉称:2004年12月30日,被告劳教管委会以原告扰乱社会秩序为由,作出了津劳教审(2005)第4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被告所作劳教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劳动教养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和条件,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程序亦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劳教管委会辩称:《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白光华不服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审批机构申请复议,如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未经行政复议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12月30日,劳教管委会根据《
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
一条的有关规定,以原告白光华扰乱社会秩序为由,作出了津劳教审(2005)第4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白光华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白光华不服该决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之前,白光华未就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