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崂山国土局与南太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2005年7月4日,崂山区国土局向本院提交《关于青岛市崂山区国土资源局上诉青岛南太置业有限公司一案的几点补充说明》,在该材料中提到,如果不支持崂山区国土局的上诉请求,其结果是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也无法实现。请求本院查清事实,实事求是地作出判决,即使认定合同有效,也要考虑到由于法律和事实上的障碍,崂山区国土局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本案中的出让合同的事实,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判决。
  2005年9月1日,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崂政函[2005]21号《关于我区国土资源局与青岛南太置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有关情况说明的函》。该函中提及,因该案涉及执行国家部委规定及落实国务院领导批示事宜,特作如下说明:(一)根据有关规定和领导批示精神,崂山区国土局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二)根据现行国有土地出让管理的规定以及目前崂山区实际情况,该宗土地出让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理由及相关具体意见请参见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青法制[2004]22号《关于崂山区段家埠村“澳洲花园”项目用地的情况报告》。
  本院二审期间,2005年3月10日,崂山区国土局提供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3日作出的(2004)泰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于志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太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该判决书认定,2001年8月,被告人于志军利用担任崂山区国土局局长职务的便利,接受青岛鑫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路国强的请托,为该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手续。为表示感谢及继续得到于志军的关照,2002年春节前一天,路国强送给于志军3万元的青岛佳世客购物卡。2003年1月,于志军以购车为由,向路国强索要 33万元。于志军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具有索贿情节。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生效,二是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有效,三是一审判决是否违反“不告不理”民事诉讼原则。
  1.关于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作为合同效力发生的根据。合同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是当事人约定的而不是法定的,同时还必须是合法的。在我国,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审批或者批准的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当事人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约定为附条件的合同中的条件,不符合合同法有关附条件的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将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约定为附条件的合同中的条件,同样不符合合同法有关附条件合同的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精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将法定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视为没有附条件。将法律未规定为政府机关职责范围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作为包括合同在内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同样视为没有附条件,所附的“条件”不产生限制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
  根据一审法院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澳洲花园”项目是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在招商引资活动中引入的项目,与该项目相关的立项、规划、用地等手续已经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陆续批准。2002年12月26日,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崂山区2002年第十八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内容中包括了本案所涉及的土地。2003年2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下发鲁政土字(2003)52号《关于青岛市崂山区2002年第十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青岛市将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20万平方米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上述农用地转用后同意征用,用于青岛市城市建设。该批复还指出,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向具体建设项目提供用地,供地情况要经青岛市国土资源部门及时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备案。这表明山东省人民政府对建设项目供地管理采取的是备案制而不是审批制,有关供地事项不需要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审批。
  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尚需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虽然表明双方约定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生效条件,但该条件不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附生效条件合同的条件,并且山东省人民政府在有关批复中明确指出,具体建设项目提供用地情况经青岛市国土资源部门及时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备案,表明不需要报经批准。因此,双方关于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需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生效的约定,对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产生限制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崂山区国土局认为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以此为由主张所涉土地出让合同未生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请示中是否包括合同约定的“出让方案”,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2.关于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双方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根据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案讼争土地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 (2003)52号批复批准,属于已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出让方案应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根据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具体建设项目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需要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供地方案,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地方案后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然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本案中,作为市、县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崂山区国土局与作为土地使用者的南太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虽然没有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但这属于崂山区国土局在办理有关供地手续过程中程序的简化或者遗漏,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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