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是完全正确的。本案双方所签出让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主体、客体、意思表示等各要素均合法。至于崂山区国土局在上诉状中列举的所谓违法问题,均是崂山区国土局对法律规定的任意曲解和有意回避法律规定造成的,依法根本不能成立。(1)崂山区国土局对房地产管理法的错误理解。该法第八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该规定崂山区国土局任意曲解为“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土地的使用权方可签订出让合同(有偿出让)。”所以才得出“建设用地须先征用,后签订出让合同”的错误结论。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强调集体所有的土地未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后,不能进行事实上的出让行为或产生出让的结果。也即该条款限制的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具体履行时间,并非是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时间的限制,法律也不可能对合同的签订时间进行限制。况且,本案所涉出让合同签订时,约定了以土地征用等被批准为生效条件,该生效条件业已成就。崂山区国土局已与原土地所有权人签订土地征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崂山区国土局有意回避国家关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崂山区国土局在论证本案所涉土地可否协议出让这一问题时,有意回避了国地发(365)号文,即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中自查自纠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意见第三条专门对《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实施前遗留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本案所涉土地是可以协议出让的。崂山区国土局无视该365号文已颁布实施的事实,论证出让合同无效是错误的。(3)关于崂山区国土局提及的南太公司在签订出让合同过程中存在与前崂山区国土局局长于志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嫌疑,纯属对南太公司的中伤。对于评估问题,在南太公司起诉到一审法院前一年多“调查时间”里,崂山区国土局从未向南太公司提起该问题,本案所涉土地的评估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关于评估报告上应当由几个评估师署名,法律无明确规定。
(三)所谓“纠偏行为”与本案无关。举报的内容为南太公司是假外商,未投一分钱,土地付款超期,均与事实相悖。本案的土地本已通过了国务院五部委、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的土地审查验收,因匿名举报人的恶意举报,引起所谓的“纠偏”。崂山区国土局竟不顾举报内容不实之事实,就直奔收地主题。并且在举报到正式通知收地的过程中,崂山区国土局一次又一次找理由(不是举报中的理由)欲收回土地,当所找理由均不能成立时,才以最终书面通知的理由解除合同,而该解除理由与所谓的举报无关。
(四)一审判决并未超越审判范围。关于请求法院判令由崂山区国土局为南太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南太公司在当庭宣读诉状第一项请求判令崂山区国土局继续履行双方所签合同时,特意明确了为南太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一继续履行合同的实质内容,并记录在案。因此,一审并未超越审判范围,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另外,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崂山区国土局在民事合同中应尽义务,该判决内容也未超出民事审判范围。
(五)一审判决并未混淆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与崂山区国土局的关系。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崂山区国土局的主要义务,就是提供土地和为南太公司办理土地证。上述义务履行涉及依法应办理的审批手续,是崂山区国土局履行上述义务的必经程序,也是其应尽义务。
(六)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是正当必须的,其费用理应由崂山区国土局承担。本案在南太公司向崂山区国土局及其上级部门积极反映情况,要求公正合法处理过程中,崂山区国土局于2004年4月12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并于同年6月18日办理退款手续,且限期为15天,否则依法处理。如果南太公司不采取保全措施,崂山区国土局完全可以提存土地款项并另行出让土地。故南太公司申请保全是必须的、正当的。
本院二审查明:青岛鑫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南太公司股东,占南太公司的10%股份。2001年8月15日,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澳大利亚南太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崂山区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时,路国强担任南太公司的总经理,并作为南太公司代表在该预约协议上签字。
另查明,2003年2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下发鲁政土字(2003)52号《关于青岛市崂山区2002年第十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除同意青岛市将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20万平方米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以及上述农用地转用后征用,用于青岛市城市建设外,同时指出,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向具体建设项目提供用地,供地情况要经青岛市国土资源部门及时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又查明,2002年10月31日,崂山区国土局以崂国土价字(2002)55号《关于确认土地估价结果的批复》,对南太公司委托青岛东部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土地评估结果进行了确认。
还查明,2004年3月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共同下发青法制[2004]22号《关于崂山区段家埠村“澳洲花园”项目用地的情况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为:鉴于目前情况,该宗用地实际已不能按2003年1月6日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协议出让,处理该问题的关键是依法解除该出让合同。但因该合同的性质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其主体是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而不是市政府,故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解除该合同。为此,建议市政府召集崂山区政府及相关单位会议,对下列事项进行研究和明确后,由有关责任单位依法组织实施:(一)崂山区国土局依法解除与南太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退还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二)崂山区国土局依法完善该宗地征地手续,并将其依法纳入政府储备。2004年3月8日,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督查处报送《关于青岛市崂山区段家埠村“澳洲花园”项目用地的情况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为:鉴于目前情况,该宗用地实际已不能按2003年1月6日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协议出让,应依法解除该出让合同,退还其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将该宗地依法纳入政府储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