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审法院以支持南太公司诉讼主张的判决结果,错误地否定了崂山区国土局贯彻中央和各级政府指示精神,对非法出让土地进行的纠偏行为。鉴于改革开放以来,由于我国政府在土地管理上的经验不足和立法上的滞后,加之部分房地产商与个别官员相勾结,在暴利的诱惑下不惜采用非法手段攫取土地,造成国家土地出让秩序混乱,大面积土地进入个别人的控制范围,国有资产流失严重,国务院于 2001年以来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严格整顿和规范土地出让行为。本案就是在这种国家整顿和治理土地管理秩序的大背景下发生的。在山东省人民政府高度重视下,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经对本案项下出让行为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后,认定该宗地的出让是非法出让,指示崂山区国土局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此出让行为认定为违法违规重点案件之一。
一审法院认定只要崂山区国土局依约为南太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目的即可实现,这是错误的。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只有土地出让方案经过有权人民政府批准以后,土地管理部门才有权依照出让方案和相对方签订出让合同。就本案来讲,土地管理部门在签订合同以前没有经过有权人民政府批准,所以才约定出让方案经过有权人民政府批准以后合同才生效。而目前既然政府已经认定该宗地的出让是非法出让,政府就不会再批准该宗地的出让方案,崂山区国土局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为南太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则不仅否定了崂山区国土局在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过程中针对向南太公司非法出让土地而进行的纠偏行为,与中央和各级政府的指示精神相冲突,而且也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无论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生效及无效的法律层面亡考虑,还是从贯彻中央和各级政府指示精神的层面考虑,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已没有履行的可能。如果二审法院不支持崂山区国土局的上诉请求,其结果是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也无法实现。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实事求是地作出判决,即使认定合同有效,也要考虑到由于法律和事实上的障碍,崂山区国土局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本案中的合同的事实,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判决。
(四)一审判决超越民事审判权限,扩大了判决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
民事诉讼法准则。南太公司在民事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两项:1.判令崂山区国土局继续履行双方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判令崂山区国土局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南太公司撤销了原来提出的要求判令崂山区国土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可见,南太公司的实质性诉讼请求只有一项,即“继续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一审判决除支持南太公司的诉讼请求外,又增加了一项崂山区国土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南太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判项内容,南太公司在起诉中并没有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一审法院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做出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
民事诉讼法准则。另外,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性质上应属于崂山区国土局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和判决中无权判决当事人做出行政行为。因此,一审判决既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范围,又超越了民事审判权限,应予撤销。
(五)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还存在以下问题:1.混淆了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与崂山区国土局的关系,将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视同为崂山区国土局的履行合同行为。本案中的项目不是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引入的项目。签订《开发“澳大利亚旅游观光度假村”联建合同书》的双方中没有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而且所签合同违反了
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2.不合理地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判决崂山区国土局负担财产保全费。3.错误地认定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有关的职能部门为该项目办理了项目立项、规划等手续,双方的合同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4.没有采纳崂山区国土局在一审中提交的大量证据,也没有说明理由。
南太公司答辩称,崂山区国土局提起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生效条件已成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1.根据现行
土地管理法和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像本案所涉土地的情况,只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而本案中山东省人民政府已以鲁政土字 (2003)52号文就上述事项批复同意。
2.正因为只有上述内容依法应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因此双方合同第四十条关于合同的生效条件“本合同项下的宗地出让方案尚需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生效”,只能是指对宗地出让方案中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的审批,其余事项山东省人民政府既无法律授予的审批权限,也无此义务。即使合同中用了“宗地出让方案”这个不确切的词,也只能依法确定其真实意思并据此审查合同是否生效。
3.崂山区国土局在上诉状中,将供地方案、宗地出让方案及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的审批,混淆不清,其认为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1)供地方案的审批,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 (2)供地方案的审批机关依法并非山东省人民政府,而是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法律依据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3)崂山区国土局在上诉状中所有引用的法律条文,均没有供地方案(或其所称的出让方案)应由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其引用《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
二十四条来论证供地方案的审批机关是山东省人民政府,也是错误的,因为从该条所处的章节位置来看,该条规定的是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权限,并非供地方案的审批权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出让合同设定的生效条件已成就是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