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一审判决混淆了政府对出让方案审批和对农用地转用审批这两个不同性质的审批,错误地认定对农用地转用的审批就是对出让方案的审批。通过和取得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是形成供地方案的前提条件。供地方案包括划拨方案和出让方案。之所以需要对供地方案(包括出让方案)进行审批,是因为我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依照《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
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供地方案(包括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供地方式、面积、用途、土地有偿使用费标准、数额等。可见,对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是对供地方案(包括出让方案)审批的前置程序,二者不能等同。而一审法院恰恰混淆了两者,在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出让方案得到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情况下,错误地认为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农用地转用请示后,双方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生效条件就已经成就。山东省人民政府对青岛市人民政府的用地请示的批复,是对包括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宗地在内的20万平方米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复,并非是对出让方案的审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生效条件已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不能成立。
1.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严重违反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转让”的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是在2003年2月19日《关于青岛市崂山区2002年第十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中,同意青岛市将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20万平方米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上述农用地转用后同意征用,用于青岛市城市建设。而本案所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却早在2003年1月6日即已签订,其时农用地尚未被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建设用地须先征用后签订出让合同,这是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反了这一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自始即没有法律效力。
2.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国土资源部颁发的《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早在2002年7月1日即已开始实施,而本案所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2003年1月6日才签订。《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
四条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按照这一规定,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的土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公开进行出让,而双方在《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已实施半年后仍以协议方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国有土地用于住宅建设,违反了国家关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也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和监察部国土资发 (2002)265号《关于
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因此,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无效合同。
3.除前述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的情形外,南太公司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过程中还存在着与前崂山区国土局局长于志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嫌疑。这一点从土地评估的过程即可窥知一斑。同以2002年8月13日为基准日,南太公司委托的青岛东部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项下土地的评估价格是每平方米369.15元,据此确认的南太公司应交纳的出让金为 56 369 943.3元。崂山区国土局在处理群众对本案的举报中,又委托青岛衡元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的价格是每平方米1001.9元,如果据此要求南太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则应为152 992 133.8元。也就是说,每平方米的评估价格相差了近三倍,土地出让金的差距更是达 96 622 190.5元之巨。根据《
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第
十条的规定,每个土地估价项目必须由两名以上的估价师承办,而南太公司委托的青岛东部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土地估价报告》却是由一名估价师做出的。评估时的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到了出让合同中就变成了住宅。而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使用说明中规定:合同第四条土地用途按《
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规定的土地二级分类填写,属于综合用地的,应注明各类具体用途及所占的面积比例。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与规划和评估报告中的土地用途都不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