崂山区国土局口头答辩称,崂山区国土局和南太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南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生效及是否有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否继续履行。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生效及是否有效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十条第二款的约定,该合同的生效条件为“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尚需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经查,本案所涉及的“澳洲花园”项目是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在招商引资活动中引入的项目,该项目引进后,与该项目相关的立项、规划、用地等手续已经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2002年12月26日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崂山区2002年第十八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该请示的内容包括了本案所涉及的土地。2003年2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以《关于青岛市崂山区2002年第十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了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的用地请示。至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生效条件已成就,该合同自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之日起生效。至于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请示中是否包括合同约定的“出让方案”,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崂山区国土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生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否继续履行问题。南太公司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付清了土地出让金和代征道路及绿化用地征地费,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为该项目办理了项目立项、规划、土地农转用、征用等手续,双方的合同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今后只要崂山区国土局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依约为南太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目的即可得到实现。因此,南太公司请求崂山区国土局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崂山区国土局、南太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3年1月6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崂山区国土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南太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 291 859.72元,财产保全费281 849.72元,均由崂山区国土局负担。
崂山区国土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南太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南太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1.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的生效条件,即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尚需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中也约定,崂山区国土局供地时间自本合同批准之日起。《
合同法》第
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即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山东省人民政府从未批复过。按国家法律规定,只有供地方案(包括出让方案)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才能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可见,供地方案的审批,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必经步骤,也是前置程序。在实践中,也存在先签合同后报批的情况。正因为有这种情况,由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标准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才在开头部分“使用说明”第七条中指出:“合同第四十条关于合同生效的规定中,宗地出让方案业经有权人民政府批准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生效;宗地出让方案未经有权人民政府批准的,按照第二款规定生效。”双方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对第四十条关于合同生效的规定作出了第二项选择,即“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尚需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并且,根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本案中的出让方案应当由山东省人民政府审批。实践中的做法是,土地使用者向建设项目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拟定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再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9年8月22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占用土地8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这是山东省地方性法规关于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本案项下合同出让土地的面积为15.27公顷,依法应由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因本案所涉的出让方案至今没有得到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因而合同的生效条件始终没有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