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承运人是否应当按照提单记载的原油数量进行交付;2.本案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是否发生货物短少。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
一、关于承运人是否应当按照提单记载的原油数量进行交付的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
海商法)第
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原告财保北京支公司依据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已经向被保险人中国国际石化公司实际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法取得向承运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商法第
七十五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第七十六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第七十七条规定:“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根据上述规定,提单中有关货物状况的资料是由托运人提供的,承运人当知道或有合理根据怀疑其接收或装船的货物与提单记载不符或无法核对时,可在提单上作出批注,一经批注便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否定提单记载的作用,承运人可在其批注的项目和范围内免除责任。未作批注的清洁提单,足以表明承运人全部认可提单上有关货物的记载事项,承运人即应当按提单记载交付货物。提单是物权凭证,善意受让提单的人有理由信赖其要取得的货物就是提单记载的货物。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关于其实际接收或装船的货物与清洁提单记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足以对抗提单的记载。如果承运人交付的货物与提单记载不符,承运人应负相应的责任。据此,即使本案承运人提交装港空距报告证明其实际接收的货物或装船的货物与提单记载不符,收货人仍有权按照提单记载向承运人提取货物。被告铜河公司、寰宇公司关于装港空距报告对收货人具有约束力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承运人必须按提单记载的数量交付货物。
二、关于本案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是否发生货物短少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