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倩对被告奥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涉及的证人未到庭作证,被告提供的证据2涉及的证人均系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涉及的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据形式要件不足,被告提供的证据2涉及的证人系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上述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关联性不足,故均不予认定。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罗倩之母吴玉荷系被告奥士达公司职工,从事产品包装工作。原告及其妹妹罗素素经常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到被告单位和吴玉荷一起从事产品包装工作。因被告单位实行产品包装按件计酬,原告及罗素素所完成的工作量均记录在吴玉荷的工账单上。14号(云娜)台风于2004年8月11日影响台州市,同月12日下午4时许,14号(云娜)台风登陆台州市,原告及吴玉荷、罗素素等人正在被告单位工棚内从事包装工作,因受台风袭击,该工棚突然倒塌,造成罗素素死亡、原告及其母亲受伤。原告伤后到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右内外踝骨骨折、右小指末节坏死、全身多处挫伤等。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9 721.59元 (该费用已由人民政府以特困医疗补助方式向原告补助53 269.09元)、输血费2300元、剃头费120元。2005年5月22日、23日,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出具二份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 1人陪护护理。2005年3月9日,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台劳鉴 (2005)2-212号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 2005年7月25日,原告因拆除右踝骨钢板再次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共住院8天),发生医疗费4011.61元。 2005年8月25日,台州市黄岩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致函原告,称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清,认定工伤依据不足,建议原告就赔偿事宜向法院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罗倩与被告奥士达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法律关系;2.原、被告之间如果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就原告受伤一事承担民事责任。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劳动关系是指在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分别归属于不同所有人的情况下,劳动力所有者按生产资料所有者的指示工作,劳动产品归生产资料的所有者所有,由生产资料所有者向劳动力所有者支付报酬,从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指相关法律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法律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符合劳动法律规范、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一方,依法享有接受劳动者参加工作、分配任务和要求劳动者遵照单位内部劳动规则进行劳动的权利,同时,必须承担支付职工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和实现劳动保护的义务。而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一方,依法享有按劳取酬、享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同时负有必须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罗倩的母亲吴玉荷系被告奥士达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实行产品包装按件计酬制。原告及其妹妹罗素素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到被告处和母亲吴玉荷一起从事产品包装工作,她们所完成的工作量均记录在吴玉荷的工账单上,被告按照工账单上记载的工作量发给吴玉荷报酬。由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罗倩以及罗素素的工作,在客观上提高了被告正式职工吴玉荷的工作量,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被告的利益,因此被告对于罗倩以及罗素素进厂帮助其母工作的行为,没有加以制止,而实际采取了默许的态度。但是,被告并不直接给罗倩及罗素素分配工作任务,也不直接给其发放报酬。罗倩及罗素素是在其母吴玉荷的指示下进行劳动的,其劳动成果的价值,是通过将其完成的工作量计入其母吴玉荷的工账单,算作吴玉荷完成的工作量,最终由被告给吴玉荷发放报酬而实现的。罗倩及罗素素并不受被告单位工作时间的约束,只是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等时间临时到被告处工作,能够自由支配自己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综上,虽然原告的工作在客观上增加了被告的利益,被告也默许了原告的行为,但是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同时,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罗倩与被告奥士达公司之间虽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但是,对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这一事实,被告仍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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